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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作为现代经济活动中常见的合同形式,广泛存在于商品房买卖、股权转让、服务预订等领域。其核心功能在于固定交易机会、明确后续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违反预约合同的纠纷日益增多,厘清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违约责任认定标准及救济方式,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约合同的法律界定与成立要件

预约合同,又称预备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与本约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预约合同的标的是“订立本约合同的行为”,而非直接指向具体的交易标的。例如,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意向书》等,均属于典型的预约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这一规定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独立于本约合同的合同类型。

预约合同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四是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能够明确当事人在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是判断预约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如果当事人仅就交易意向进行初步磋商,未对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达成一致,则不能认定预约合同成立。例如,双方仅约定“就某项目合作事宜进行洽谈”,因缺乏订立本约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不构成预约合同。

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类型与认定标准

违反预约合同的行为,是指当事人在预约合同成立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或者在订立本约合同时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行为。根据行为表现形式,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明示拒绝订立本约合同

即一方当事人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明确表示不与对方订立本约合同。例如,开发商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书面通知购房者因房价上涨不再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股权转让方在《股权收购意向书》签订后,明确告知受让方终止交易。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认定标准较为明确,只要当事人作出了拒绝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构成违约。

默示拒绝订立本约合同

即一方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拒绝订立本约合同,但通过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例如,购房者在《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定金,且经开发商催告后仍未履行;或者承租方在《房屋租赁预订书》签订后,擅自将预订的房屋转租给第三方。默示拒绝订立本约合同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足以表明其不愿履行预约合同义务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积极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实施了与订立本约合同目的相悖的行为,即可认定为默示违约。

不当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

即一方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合同时,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导致本约合同无法订立。例如,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000元,而开发商在订立本约合同时擅自将单价提高至每平方米12000元;或者预约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受让方在订立本约合同时要求降低至800万元。此类行为的认定标准是,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合同时提出的条款与预约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存在实质性差异,且该差异未经对方同意,导致本约合同无法订立。

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

责任构成要件

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预约合同合法有效;二是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三是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损失;四是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预约合同合法有效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如果预约合同因欠缺成立要件或无效,则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

责任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预约合同的特点,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继续履行

即要求违约方按照预约合同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然而,继续履行在预约合同纠纷中适用存在一定限制。由于订立本约合同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如果违约方坚决拒绝订立本约合同,强制履行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仅在违约方有履行可能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才会判决继续履行。例如,在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中,如果开发商具备履行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购房者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开发商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违反预约合同最主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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