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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1030912020121806221)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

其他保险凭证、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

注、附贴批单或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接受本保险合同约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约

定缴纳保险费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

投保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设立的建筑施工

企业、工程业主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设计

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相关利益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共

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

建筑施工项目的施工地址或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

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施工意外事

1

故导致从业人员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

建筑施工项目的施工地址或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

及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施工意外事

故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

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

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

上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包

括政府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依法应

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以下简称“救援费用”),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

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

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效力的报告

所发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以下简称“事故鉴定

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

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

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

2

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期间或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后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发生事故的,但在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责令关闭后被

保险人进行政府有关部门允许设施设备维护、技术改造等

工作引起安全事故的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

(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无相应级别资质、超越本企

业资质等级或借用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

业或个人借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四)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

符的生产、存储、经营等活动的。

第九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

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

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但因被保险人防范措施

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的情况下,

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引发造成的事故不在此限;

3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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