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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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市政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市政建设工程,包括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燃气、供热、通信、照明、绿化等工程。

第三条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严格管理;

(二)预防为主,质量第一;

(三)科学管理,持续改进;

(四)责任明确,奖惩分明。

第四条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督、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由以下组织机构负责: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三)市政建设工程监理单位;

(四)市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五)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各组织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制定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政策、法规和标准;

2.监督检查市政建设工程质量;

3.处理市政建设工程质量投诉;

4.对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1.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3.对工程质量负责,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

4.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三)市政建设工程监理单位:

1.依法对市政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2.严格按照监理规范和标准进行监理;

3.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4.对施工企业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

(四)市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1.依法对市政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2.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报告;

3.对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五)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1.对市政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2.对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

3.对市政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工程质量管理要求

第七条市政建设工程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八条市政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法规;

(二)满足使用功能、安全性和耐久性要求;

(三)设计合理,经济适用;

(四)符合环保、节能要求。

第九条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二)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三)施工工艺先进,施工质量优良;

(四)施工安全、文明、环保。

第十条市政建设工程验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验收前应完成所有施工内容;

(二)验收过程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

(三)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质量责任与追究

第十一条市政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为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等参与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对市政建设工程质量负有直接责任,包括:

(一)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二)对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

(三)对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对市政建设工程质量负有监督责任,包括:

(一)依法对市政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二)对施工企业违反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

(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对市政建设工程质量负有设计责任,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和法规进行设计;

(二)确保设计合理、经济、适用;

(三)对设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对市政建设工程质量负有管理责任,包括:

(一)依法选择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机构对市政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检测责任,包括:

(一)依法对市政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二)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检测报告;

(三)对检测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十八条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九条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和法规;

(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检测机构等参与单位的质量责任履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对在市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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