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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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二)科学合理,注重实用;

(三)安全可靠,使用寿命长;

(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制度:

(一)工程质量责任制;

(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三)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四)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第二章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责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确保设计质量。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责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责任,按照监理合同和监理大纲,对工程质量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条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责任,保证所供应的材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员工质量教育培训,提高员工质量意识。

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责任。

第十四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

(一)重大工程;

(二)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有质量投诉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

第十六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工程质量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章工程质量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工程档案资料齐全;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竣工验收报告报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合同,明确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修复。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可以向施工单位提出保修要求。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接到保修要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超过保修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可以向施工单位提出修复要求,施工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未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责任的,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责任的,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监理质量责任的,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材料供应单位未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责任的,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严格施工,精心管理;

(三)强化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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