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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大全
第一节法理学
一、法的概念、特征和本质
1.法的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订、认可并依托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好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盼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标的行为规范体系。
2.法的特征
(1)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2)由国家专门机关制订、认可和解释,并具备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3)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4)依托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3.法的本质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同时也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简朴的相加。
二、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被称为法的形式,是指由一定的有权国家机关制订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体现形式。当代中国法的渊源重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通常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
(一)法的渊源
1.宪法
作为法的形式,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订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问题,具备最高法的效力的一个法。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备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经过。
2.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修改、补充、废止的。依照《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余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和修改除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以外的其余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最高的规范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在不一样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订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法规
自治法规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制订的与民族区域自治关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余关于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6.规章
规章通常称行政规章,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职权所制订、公布的针对某一类事件或某一类人的通常性规定,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个。规章包含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
上述各种法的渊源都具备法的效力,但它们的效力等级又是有差异的。
1.宪法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3.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订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订的规章。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优先合用效力,经济特区法规的优先合用效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合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依照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合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5.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备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6.特别规定优于通常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原则:同一机关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通常规定不一致的,合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合用新的规定。
三、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是指法具体生效的范围,及法在合用对象、时间和空间三方面的效力范围。
1.法的对象效力
第一,中国公民、法人好其余组织在中国领域内一律合用中国法,在国外仍受中国法的保护并履行中国法定义务,同时也恪守所在国的法。第二,我国法律对外国的合用包含两种情况:(1)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除享受外交特权好豁免权或法有此外规定者外,一律合用我国法律;(2)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或中国公民、法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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