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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刘备

不合理的危险

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

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不合理的危险有两种情况:

一是产品本身不应当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如儿童玩具),但因设计、制造

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即为不合理的危险“”。

二是某些产品因本身的性质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易燃易爆产品),但如在正常合理使用情

况下,不会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导致该产

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也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这种危险就属于不合理危险“”。

不合理危险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判断产品危险合理与否存在两种标准:一般标准,即一个善良之人在正常情况下

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法定标准,即国家或行业对于某些产品制定的保障人

身财产安全的专门指标。

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是认定产品缺陷的一般依据,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仅仅可使生产者在遵守国家强制性规定这一方面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对于

消费者而言,因为产品符合标准而仍然对其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享有向

生产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普遍认为,当存在国家或行业具体的安全标准时,只要证明该产品没有达到这一

标准,即无须再去证明它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直接认定存在“缺陷”;假如

没有有关特殊的安全标准,则适用普遍标准加以判断。

违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有

可能是存在不合理危险的。

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具备其应具备的价值、效用或契约约定效用或出卖人

保证的品质。原则上产品瑕疵会造成产品在价值上的削弱,但不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除了不合理危险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外的所有)

《产品质量法》在第26条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词,该条表述为“产品存在使用性能

的瑕疵”。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了三种情形是区别于产品缺陷之外的。因此产品瑕疵不是一个

可以和“产品缺陷”重合的概念,。也不是一个包含“产品缺陷”或者被“产品缺陷”包含

的产品质量状态,而是一个除“产品缺陷”外的质量问题。

所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瑕疵的依据是:

①产品是否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包括在产品标准中明确规定的使用性能和被人们公

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作出规定的使用性能方面的要求。

②产品是否符合以明示担保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

人人好公,则天下太平;人人营私,则天下大乱。——刘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

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合同法》第169条、第191

条、第370条、第417条均使用了“瑕疵”这一术语。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

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

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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