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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筑工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确保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
(二)依法行政,加强监督检查;
(三)科学管理,提高工程质量;
(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五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筑工程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确保建筑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施工质量负责,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工作负责,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其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质量标准与检验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的质量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检验;
(二)施工过程的检验;
(三)竣工工程的检验。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的质量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的质量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工程,应当责令整改或者责令停工。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建筑工程建设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理工作的;
(五)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生产、供应产品的。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工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未尽事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筑工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本条例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二章质量责任
建筑工程的质量责任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质量标准与检验
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检验包括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检验、施工过程的检验以及竣工工程的检验。质量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工程,应当责令整改或者责令停工。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受到责令改正、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工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本条例未尽事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旨在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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