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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木材及其制品的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木材疫情,保障木材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木材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等各个环节的木材防疫管理。
第三条木材防疫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防控、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防疫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木材防疫管理制度,落实防疫措施,确保木材及其制品的安全。
第二章防疫责任
第六条木材生产经营单位是木材防疫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木材防疫管理制度,明确防疫职责和措施;
(二)对木材及其制品进行检疫,确保无疫情;
(三)对木材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等环节进行防疫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对木材防疫工作进行培训和宣传教育,提高员工防疫意识;
(五)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木材防疫工作。
第七条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木材防疫规划,组织实施木材防疫工作;
(二)对木材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防疫措施落实到位;
(三)对木材疫情进行监测、调查和处置;
(四)对违反木材防疫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防疫措施
第八条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防疫措施:
(一)采购木材及其制品时,应当向合法的供应商购买,并索取检疫证明;
(二)对木材及其制品进行检疫,发现疫情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三)对木材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等环节进行防疫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对木材及其制品进行消毒处理,防止疫情传播;
(五)建立木材防疫档案,记录防疫措施和结果。
第九条木材运输环节的防疫措施:
(一)运输工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二)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木材及其制品受潮、霉变;
(三)运输途中,发现木材及其制品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条木材储存环节的防疫措施:
(一)储存场所应当保持干燥、通风,防止木材及其制品受潮、霉变;
(二)储存场所应当定期进行消毒,消灭害虫和病原体;
(三)储存场所应当设置隔离区,对疑似疫情木材及其制品进行隔离处理。
第十一条木材销售环节的防疫措施:
(一)销售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防止木材及其制品受污染;
(二)销售过程中,应当对木材及其制品进行检疫,确保无疫情;
(三)销售场所应当设置隔离区,对疑似疫情木材及其制品进行隔离处理。
第四章防疫培训与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员工进行木材防疫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疫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木材防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疫意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木材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防疫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木材防疫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二)木材检疫证明是否齐全;
(三)木材防疫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木材防疫档案是否完整。
第十六条对违反木材防疫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发生木材疫情时,木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隔离疫情木材及其制品,防止疫情扩散;
(二)报告林业主管部门,配合开展疫情调查和处理;
(三)对疫情木材及其制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木材疫情应急预案,明确疫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响应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XX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木材检疫和防疫工作,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和传播,保障木材及其制品的生产、流通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木材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的防疫管理。
第三条木材防疫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科学防控,依法管理;
(三)责任明确,分工协作;
(四)信息共享,协同作战。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建立木材防疫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木材防疫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木材防疫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木材防疫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木材防疫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木材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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