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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工程满足设计文件、标准规范、合同约定的要求,满足使用功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条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严谨、高效的原则,坚持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

第六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工程质量意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责任

第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全面负责,确保工程项目的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第八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和施工条件,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文件的质量。

第九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施工质量责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确保其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工程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对勘察成果负责,保证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措施。

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督,公开透明;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科学规范,客观公正;

(四)责任明确,追究到位。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

(二)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三)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工程质量投诉的受理和处理。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熟悉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三)具备监督检查能力。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四章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标准规范、合同约定的要求,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等事故。

第二十一条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

(二)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组织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查明原因;

(二)责任分明,追究到位;

(三)整改措施得力,防止再次发生。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工程质量投诉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投诉。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二十六条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依法受理下列投诉:

(一)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标准规范、合同约定的要求;

(二)工程质量事故;

(三)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

(四)其他涉及工程质量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监理单位未依法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未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的;

(六)勘察单位未依法对勘察成果负责的。

第二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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