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_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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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设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依法行政,规范市场秩序;

(三)科学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四)公平竞争,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实行全过程、全方位、全员负责制。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合同约定。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工程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负责,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条材料供应商应当依法对所供应的材料质量负责,确保材料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确保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

第三章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涉及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的建设工程;

(三)重大建设工程;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一)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二)对施工现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第四章质量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材料供应商等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一般质量事故,应当立即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二)较大质量事故,应当立即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

(三)重大质量事故,应当立即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对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对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依法对设计质量负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依法对施工质量负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依法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材料供应商未依法对材料质量负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条例内容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严格、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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