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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制性性行为的刑法学研究:理论、实践与立法建构

一、婚内强制性性行为的概念界定与法律特征

(一)法律定义与核心要素

婚内强制性性行为,是指在婚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通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对方发生性交的行为。这一定义看似与普通强奸罪相似,但由于发生在婚姻这一特殊关系中,其内涵更为复杂,在法律适用和社会认知上都有独特之处。

从核心要素来看,主体上,婚内强制性性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的双方,这是区别于普通强奸罪的关键。例如,在多数国家的法律体系里,普通强奸罪的主体通常是婚姻关系之外的人,而婚内强制性性行为则将主体限定在夫妻之间。客体方面,该行为侵犯的是配偶的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个体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何时进行以及与谁进行性行为的权利,即便在婚姻关系中,这一权利也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违反配偶的性同意,以强制手段实现性交目的。这里的强制手段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精神控制等。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配偶意愿,仍强行实施性行为。

以王卫明案为例,王卫明在与妻子钱某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他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这一行为符合婚内强制性性行为的构成要素,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强奸罪。这一案例凸显了婚内强制性性行为中违背配偶意愿、使用暴力手段以及主观故意等核心要素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二)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主体要件的身份限定

婚内强制性性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存在有效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然而,婚姻状态的多样性使得主体要件的认定存在一定复杂性。在正常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婚姻法律规范调整,性行为通常被视为夫妻关系的一部分。但在一些特殊婚姻状态下,如离婚诉讼期间、长期分居期间等,夫妻关系的实质发生变化,此时对主体要件的认定需谨慎考量。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已就婚姻关系的解除提起法律程序,双方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一方违背另一方意愿强行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性质与普通婚姻存续期间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况的认定,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的离婚意愿、分居事实、行为发生的背景等因素。如在某些案例中,夫妻虽未正式离婚,但已分居多年,且双方均有明确的离婚意向,此时一方强行与另一方发生性行为,法院倾向于认定该行为构成婚内强制性性行为。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的实质已经发生改变,不能再简单依据婚姻的形式来否定性行为的违法性。

客体法益的双重属性

婚内强制性性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直接侵犯了配偶的性自主权,这是其核心法益。性自主权是个体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在婚姻内外,都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婚内强制性性行为剥夺了配偶对自身性行为的自主决定权,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破坏了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尊重原则。婚姻关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尊重的基础上,婚内强制性性行为违背了这一原则,损害了婚姻的和谐与稳定。在一些传统观念中,婚姻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夫妻之间存在性的权利和义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进步,这种观念逐渐被摒弃,现代法律更强调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和自主权利。在法律实践中,对婚内强制性性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需要综合考虑这两种法益的保护。既要从保护个人性自主权的角度出发,对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也要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在法律适用和量刑上适当考量婚姻关系的因素,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客观行为的手段认定

婚内强制性性行为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配偶发生性行为。暴力手段是最直观的强制方式,包括对配偶进行殴打、捆绑、掐脖子等身体强制行为,使配偶在身体上无法反抗。例如,丈夫在与妻子发生冲突时,通过殴打妻子使其屈服,进而强行发生性行为,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暴力手段的范畴。胁迫手段则是通过精神威胁,使配偶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比如,以伤害配偶的家人、破坏配偶的名誉等相威胁,迫使配偶就范。丈夫威胁妻子,如果不同意发生性行为,就将妻子的隐私照片公开,妻子因恐惧而被迫顺从,这种行为就构成了胁迫手段下的婚内强制性性行为。除了暴力和胁迫手段,其他手段还包括利用配偶患病、醉酒、熟睡等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进行性行为。丈夫趁妻子生病昏迷时,与其发生性行为;或者在妻子醉酒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这些都属于利用其他手段实施婚内强制性性行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手段的认定,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达到了压制配偶反抗的实质要件,即行为是否使配偶在当时的情境下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并进行反抗。

二、理论争议与学说评介

(一)刑法理论的分歧观点

否定说:婚姻豁免的传统立场

否定说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占据重要地位,其核心观点认为婚内强制性性行为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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