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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社团活动受伤,民法典来定责

高中校园里,社团活动丰富多彩,是同学们拓展兴趣、锻炼能力、结交朋友的重要平台。然而,在积极参与社团活动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意外受伤的情况。当此类意外不幸降临,责任该如何认定与划分呢?别担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我们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让受伤的同学能得到合理的权益保障,也让责任的判定有法可依。

“自甘风险”规则在社团活动中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一“自甘风险”规则在高中生社团活动受伤责任认定中起着关键作用。

例如,学校篮球社团组织校内友谊赛,高二学生小张积极参与。在比赛过程中,对方球员小王正常防守时与小张发生身体碰撞,小张不慎摔倒,导致脚踝扭伤。在此案例中,篮球比赛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小张自愿参加比赛,就意味着他知晓并愿意承受比赛中可能出现的诸如碰撞、摔倒等潜在风险。小王在防守时的动作属于篮球比赛中的正常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据“自甘风险”规则,小王无需对小张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像足球、篮球、排球等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类社团活动,以及登山、攀岩、轮滑等冒险性社团活动,都可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但要注意,适用该规则需满足几个条件:一是活动本身具有一定风险性,且这种风险是活动所固有的、正常情况下难以完全避免的;二是受伤者是自愿参加活动,并非受到胁迫、欺诈等;三是导致受伤的其他参加者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高中生而言,他们大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判断其是否“自愿参加”以及对活动风险的认知程度时,会综合考虑其年龄、智力发展水平、以往参加类似活动的经验等因素。如果社团活动的参与者均为年龄、身体素质、心智水平相近的高中生,且活动风险在他们可承受范围内,那么通常可认定他们对潜在风险具有与其心智相适应的认识能力。

社团活动组织者的责任界定

尽管存在“自甘风险”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社团活动组织者可以对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掉以轻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这明确了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依据。

学校组织的社团活动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高中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学校组织的科技社团在进行户外实验活动时,因老师未提前对实验场地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导致学生小李在活动中被场地内未清理的废弃器材绊倒,造成手臂骨折。在此情况下,学校作为活动组织者,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需对小李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应提前对活动场地进行全面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在活动前向学生充分说明活动流程、注意事项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活动过程中安排足够的老师进行现场指导和管理,确保学生的安全。

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殊情况(极少数高中可能存在特殊教育学生):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高中阶段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较为少见,但如果存在特殊教育班级或学生参与社团活动,学校的责任义务会更加严格。例如,某高中特殊教育班级学生参加手工社团活动,在使用剪刀等工具时,因老师未能时刻关注学生操作,导致一名学生受伤,学校若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就需承担侵权责任。

校外机构或社会组织赞助、组织的社团活动

若社团活动由校外机构或社会组织赞助、组织,如某校外培训机构赞助学校的英语社团举办演讲比赛,或者某社会组织组织高中生参加环保公益社团活动等,这些活动组织者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例如,校外培训机构在组织英语演讲比赛时,比赛场地的楼梯扶手松动未及时维修,导致参赛学生小张在上下楼梯时摔倒受伤,该校外培训机构作为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对小张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又比如,在环保公益社团活动中,有校外人员突然闯入活动场地并对学生进行骚扰,导致学生受伤,若活动组织者未能采取有效的安保措施阻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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