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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三)权责明确,责任到人;

(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责任主体及职责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六条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按照各自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条勘察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规定进行勘察,提出勘察报告;

(二)对勘察成果负责,确保勘察质量;

(三)配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设计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规定进行设计,提出设计方案;

(二)对设计成果负责,确保设计质量;

(三)配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规定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二)对施工质量负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三)配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条监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规定进行监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监理工作负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三)配合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实行分级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二)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抽样检测;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整改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市场秩序;

(三)预防为主,强化全过程质量管理;

(四)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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