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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第五条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进行工程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承担工程任务;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提供真实、准确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等资料;
(三)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查,督促其履行质量责任;
(四)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确保勘察、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对勘察、设计文件负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合同约定;
(三)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图设计交底,对施工过程中涉及设计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九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
(三)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二)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监理过程中发现的质量事故,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之间应当签订质量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型公共建筑;
(三)住宅工程;
(四)其他重要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档案,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检测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四章质量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工程招标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理的;
(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的施行,对以往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严格规范、公正公开、诚信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督、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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