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农险黑龙江省商业性水稻育秧大棚保险条款.pdfVIP

阳光农险黑龙江省商业性水稻育秧大棚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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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黑龙江省商业性水稻育秧大棚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从事规范管理、合法经营的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育秧大棚

(以下简称“保险大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凡符合建造技术要求,能够正常使用的保险大棚;

(二)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水稻育秧大棚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棚内设备、其他辅助材料、棚内其他财产和农作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大棚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雪灾、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泥石流、突发性滑坡、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崖崩等意外事故。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保险责任造成保险大棚损失时,被保险人不及时施救保护致使损失扩大的

部分;

(二)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

故意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盗窃及他人的恶意行为;

(五)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施工安装不善以及自然损耗;

(六)因管理不善所致保险大棚损失,如气象预报暴风或雪灾后,对保险大棚未及时

实施加固或防护措施。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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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大棚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财产损失及人员伤亡;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造成保险大棚的损失;

(三)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免赔率

第七条保险金额根据投保时每栋保险大棚的实际价值(棚架和棚膜分项确定),由投

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栋大棚保险金额每栋大棚棚架保险金额+每栋大棚棚膜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每栋大棚保险金额之和。

每栋大棚保险费每栋大棚棚架保险金额×棚架保险费率+每栋大棚棚膜保险金额×棚

膜保险费率

保险费为每栋大棚保险费之和。

第八条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投保单次日零时起,至秧苗

正常移栽结束之日止。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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