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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篇1: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一、依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主要有: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需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供应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听从其支配,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供应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酬劳,各自独立、地位公平。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酬劳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酬劳。

(4)确定酬劳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酬劳,体现按劳安排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5)雇主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爱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很多义务,如必需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需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商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合同内容的任意性不同。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供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爱护用品等。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状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

(7)法律调整不同。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

(8)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全都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需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商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9)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用人单位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10)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消失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劳务合同可以商定不担当缴纳社保的义务。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劳动合同依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劳务合同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两者有肯定的区分:

1、合同性质不同。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供应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2、合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以供应劳务为目的,是以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标的,而劳动合同则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3、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公平协商全都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干预,劳动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爱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殊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殊爱护。

4、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需担当肯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从属关系。而劳务合同则不具备上述特征。

5、法律调整不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来调整。

6、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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