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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1.拟定物业服务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2.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服务活动;
3.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管理;
4.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5.指导和监督新建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3.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4.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5.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7.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8.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9.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1.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1.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7.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8.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9.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1.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2.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3.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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