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出海管理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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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船出海管理,保障渔民的安全生产,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及其船员。

第三条渔船出海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渔船出海的监督管理,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渔船登记与审查

第五条渔船所有者必须依法向渔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条渔船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渔船所有权证明;

2.渔船建造或者购置合同;

3.渔船检验报告;

4.船员名单及健康状况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章渔船检验与维护

第八条渔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九条渔船检验内容包括:

1.船舶结构、设备、系统及部件的完整性;

2.船舶的动力装置、推进系统、制动系统、通信导航设备等是否正常;

3.船舶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应急照明设备等是否齐全有效;

4.船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条渔船所有者应当定期对渔船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渔船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船员管理

第十一条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船作业。

第十二条船员适任证书的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培训经历;

2.通过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3.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船员应当接受渔业管理部门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章出海审批与航行管理

第十四条渔船出海前,船主应当向渔业管理部门申请出海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出海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渔船《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2.船员适任证书;

3.出海计划;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渔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出海许可证。

第十七条渔船出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严格遵守航行规则,确保航行安全;

2.按照出海许可证规定的航线、时间、作业区域进行作业;

3.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和应急物资;

4.定期向渔业管理部门报告航行情况。

第六章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渔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时,船员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渔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渔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渔船出海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渔船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船主立即整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制度,未取得出海许可证擅自出海的,由渔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制度,未按规定进行渔船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擅自出海的,由渔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制度,船员未取得适任证书上船作业的,由渔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制度,发生事故或者遇险未及时报告的,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由渔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语

本渔船出海管理制度旨在规范渔船出海行为,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各相关部门和渔民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共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船出海管理,保障渔船安全,提高渔业生产效益,保护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条渔船出海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渔船出海的监督管理,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遵守本制度,确保渔船出海安全。

第二章渔船安全检查

第五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定期对渔船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确保渔船符合出海条件。

第六条渔船安全技术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是否齐全有效;

2.船舶结构、设备是否安全可靠;

3.船舶救生、消防、通讯等设备是否完好;

4.船舶载重、稳性是否符合要求;

5.船舶动力系统、导航系统是否正常;

6.船舶卫生条件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渔船安全技术检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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