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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第一,安全第一;
(二)以人为本,注重实效;
(三)全过程控制,强化责任;
(四)科技创新,提高质量。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七条勘察单位应当对其勘察成果负责,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勘察成果。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文件负责,不得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的设计文件。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施工质量负责,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质量;
(二)施工质量;
(三)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
(四)施工安全;
(五)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使用功能;
(三)符合建筑美学要求。
第十四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符合施工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材料质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三)符合工程实际需要。
第十六条施工安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二)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满足使用功能。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程序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程序包括以下步骤:
(一)勘察设计;
(二)施工;
(三)监理;
(四)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程序:
(一)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三)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条施工程序:
(一)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
(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三)监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程序:
(一)施工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三)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抽查;
(三)委托检测;
(四)查阅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二)勘察单位提供虚假、不实的勘察成果;
(三)设计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业标准的设计文件;
(四)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勘察设计单位未按设计文件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二)施工单位未按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三)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
(四)施工安全不符合要求。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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