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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管网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网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网工程。
第三条管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科技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管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管网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三)对管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处管网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五)组织管网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工程质量管理责任
第五条管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网工程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进行管网工程建设;
(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三)组织工程招标投标,确保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四)提供准确的工程地质资料;
(五)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竣工验收。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求;
(三)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确保设计质量;
(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二)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三)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
(四)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检验,确保工程质量;
(五)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范进行监理;
(二)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三)对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工程质量责任:
(一)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二)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三)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网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人员资格;
(三)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
(五)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章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管网工程质量事故是指由于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导致管网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事件。
第十五条发生管网工程质量事故,事故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
第十六条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管网工程建设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管网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工程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网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网工程。
第三条管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监督、科技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管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和实施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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