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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实践的困境与突破

一、引言

1.1研究背景与意义

腐败问题犹如社会肌体上的毒瘤,严重侵蚀着国家的政治生态、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得罪千百人、不负十四亿”的使命担当祛疴治乱,开展了史无前例的反腐败斗争,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打虎”“拍蝇”“猎狐”多管齐下,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从现实情况来看,腐败存量尚未完全清除,增量仍在持续发生。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通报,2024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接收信访举报356.3万件次,立案87.7万件,处分88.9万人,这一组组数据彰显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与艰巨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我国刑法中惩治腐败犯罪的重要罪名,自1988年设立以来,在打击腐败行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却面临着诸多疑难问题。例如,在证明责任方面,究竟是完全由公诉机关承担,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在“王某某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王某某虽对部分财产来源作出说明,但因线索不具体,司法机关难以查实,此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成为争议焦点。又如,在“财产及支出”的认定上,对于一些隐形财产、灰色收入以及难以界定的支出项目,如何准确核算存在困难。在“李某某案”中,李某某拥有多套房产,但部分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且资金来源复杂,给财产认定带来极大挑战。再如,在与其他罪名的界限区分上,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交织时,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也时常困扰司法人员。在“张某某案”中,张某某既有贪污受贿行为,又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如何对其数罪并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理解。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准确适用,也削弱了其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威慑力。深入研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从理论层面来看,有助于完善我国刑法学中关于该罪名的理论体系,厘清其犯罪构成、证明责任、与其他罪名的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促进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从实践意义而言,能够为司法机关提供更为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指导,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增强打击腐败犯罪的精准度和力度,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进而推动我国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国内,学者们围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成果丰硕,但在诸多关键问题上仍存激烈争议。

在犯罪构成方面,客体的界定尚无定论。有观点认为,该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严重损害了其在公众心中的廉洁形象,破坏了职务行为的纯洁性与公正性。如学者张明楷指出,职务廉洁性是该罪的核心客体,行为人的行为违背了其应秉持的廉洁操守,损害了政府公信力。然而,也有学者主张其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包括职务廉洁性,还涵盖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当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时,极有可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合法权益,导致财产权属的混乱与争议。

关于客观方面,不作为说、持有说和复合行为说各执一词。不作为说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在被责令说明财产来源时,拒不说明或无法说明,这种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行为人有义务对其巨额财产的合法性作出解释,若未能履行该义务,即符合犯罪构成。持有说则认为,行为人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这一状态本身,就是犯罪的客观表现,无需考量其是否有说明的行为。复合行为说则综合二者,认为非法获取巨额财产的行为与拒绝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共同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两者缺一不可。

在举证责任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举证责任倒置论者认为,基于打击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应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人,由其证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在腐败案件中,证据往往掌握在被告人手中,公诉机关取证难度极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能有效提高打击腐败的效率。然而,此观点与无罪推定原则存在一定冲突,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可能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不当侵犯。控方承担论坚持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认为公诉机关应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同时证明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折衷论试图调和两者,提出公诉机关先承担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如证明被告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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