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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章节释义及案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与实务案例精析

一、婚姻的效力:基石与边界

婚姻的成立与效力是婚姻家庭编的逻辑起点。《民法典》对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旨在维护婚姻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婚姻无效的情形与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释义:重婚行为严重违背一夫一妻制基本原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可能会对后代健康造成潜在风险,基于伦理和优生学考虑,亦属禁止之列;法定婚龄是法律对婚姻当事人年龄的最低要求,未达此年龄者,其心智和生理条件通常不足以承担婚姻的责任与义务。

案例:甲男在与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丙女登记结婚。后乙女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甲男与丙女的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查明,甲男在与丙女结婚时,确实与乙女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故判决甲男与丙女的婚姻无效。

此案例清晰地揭示了重婚行为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即在后的婚姻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与权利行使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两种情形:一是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释义:胁迫婚姻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赋予受胁迫方撤销权以救济其权利。而对于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则体现了对婚姻当事人知情权和婚姻自主权的尊重与保护。若一方故意隐瞒,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撤销婚姻,以避免陷入本可预见的婚姻风险。

案例:青年女子王某在家人的强迫下,与素不相识的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王某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遂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张某的婚姻。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系受胁迫结婚,其撤销婚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王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

另一案例:李某与赵某相恋并准备结婚,李某在婚前体检中发现自己患有某种不宜结婚的重大遗传性疾病,但他心存侥幸,未将此情况告知赵某。婚后赵某偶然得知真相,深感被欺骗,遂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案例分别对应了胁迫婚姻和隐瞒重大疾病婚姻的可撤销情形,强调了婚姻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婚姻成立中的重要性。

二、家庭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家庭关系是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其他近亲属关系。其中,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尤为关键。

(一)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释义: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婚姻财产制度的基础,体现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明确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有助于减少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的财产纠纷。

案例:张先生与刘女士结婚多年,张先生婚前有一套个人房产。婚后,张先生用自己的工资收入陆续偿还了该房产的部分贷款。后双方感情破裂,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刘女士主张该房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婚前房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此案例凸显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混同或增值时的处理原则,体现了对夫妻双方贡献的公平考量。

(二)父母子女关系与未成年人保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全面规定,强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同时,对于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权利也给予了同等保护。

释义: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其抚养教育义务不仅包括物质上的供给,更包括精神上的关爱和引导。《民法典》特别强调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保护,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为原则。

案例:赵某与陈某离婚后,女儿由陈某抚养。赵某以工作繁忙为由,长期未探望女儿,也未足额支付抚养费。陈某多次沟通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履行探望义务并支付拖欠的抚养费。法院判决赵某应定期探望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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