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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常宁租房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常宁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常宁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状况等;
(二)租赁期限,包括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
(三)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时间;
(四)押金及其退还条件;
(五)房屋使用要求;
(六)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租赁双方应当核实以下事项:
(一)房屋权属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三)房屋租赁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四)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第八条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设施。
第十一条租赁期间,房屋租赁用途发生变更的,租赁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租赁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调整条款,租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租赁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退还条件成就的,出租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十四条租赁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租赁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约定执行。
第四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租赁双方协商一致;
(二)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变更内容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租赁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双方应当妥善处理房屋和物品,并按照约定退还押金。
第五章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租赁期限届满;
(二)租赁双方协商一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租赁双方应当妥善处理房屋和物品,并按照约定退还押金。
第六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出租人未按约定提供房屋或者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租赁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
第七章争议解决
第二十三条租赁双方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由常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范发布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但合同约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施行前,已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当在本规范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施行前,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双方应当在本规范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本规范施行前,已签订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当在本规范施行之日起1年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施行前,已签订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未在本规范施行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规范施行前,已签订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未在本规范施行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对出租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规范施行前,已签订但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双方未在本规范施行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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