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docxVIP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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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筑工程使用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质量责任制度,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筑工程勘察设计

第六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八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确保勘察、设计文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勘察、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归档制度,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分类、整理、归档。

第三章建筑工程施工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业务。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检验,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资料管理制度,对施工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归档。

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整改。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资料管理制度,对监理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归档。

第五章建筑工程检测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检测业务。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检测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检测质量。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资料管理制度,对检测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归档。

第六章建筑工程验收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参加。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建筑工程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建筑工程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

(四)建筑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验收应当进行以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参加验收;

(三)对建筑工程进行检验、测试;

(四)对建筑工程进行综合评价;

(五)出具验收报告。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等业务的;

(二)未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认定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未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四)未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施工资料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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