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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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其所载条款及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投保单、效力恢复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年满一周岁且未满六十周岁的自然人,身体健康的,可作为被保险人参与本保险。投保人应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的自然人,或为被保险人本人。年满十六周岁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仅限为被保险人的父亲或母亲。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保险人就本合同所承担之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次日零时起算。保险责任之起始日期即为生效日;每年对应之日期即为生效对应日。

第四条[合同撤销权]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十日内,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情形,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申请退还保险单并书面提出撤销本合同之请求。自投保人书面提出撤销本合同之请求之日起,本合同效力自始终止。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时,保险公司应无息退还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

第五条[第二期及以后各期保险费的交付、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和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包括一次性交纳、年度交纳、半年度交纳及月度交纳。当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分期交付时,第二期及后续各期保险费应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费交费期间、交费方式及交费日期进行支付。保险公司在派员收取保险费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向投保人出具保险费收取凭证。

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交费日期起六十日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自保险金给付金额中扣除未缴纳的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宽限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六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自保险费宽限期间届满之时,若投保人尚未履行保险费的支付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明确同意保险费的自动垫交,本公司将基于本合同届时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投保人尚未支付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使本合同的效力持续。如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应自保险金给付金额中扣除已垫交的保险费及相应利息。若本合同届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保险费及利息,本合同的效力将依法中止。

第七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用之后,本合同的效力得以恢复。

第八条[合同终止]

投保人如拟终止保险合同,可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若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恢复效力事宜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投保人申请终止合同时,应提交保险单、有效身份证件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缴纳凭证。若投保人未缴纳满两年保险费,保险人应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已缴纳保险费;若投保人已缴纳满两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向投保人退还相应金额。在合同终止给付时,保险人应扣除已垫付保险费及相应利息。

第九条[告知义务]

在本合同订立时,本合同签订方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有关被保险人的信息进行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或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或调整保险费率的决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就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且不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本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可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第十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百八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因此导致的额外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误除外。

第十二条[失踪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若被保险人失踪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本公司应按照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方式,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若被保险人生还,受益人应将领取的保险金在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受益人申请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出具保险单、身份证件、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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