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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理性、价值理性与刑事证据立法

一、引言

与人类现代化相随,对法治的追求以及从理论和制度上对其加以完善,成为人们永恒

的冲动。国外许多学者在阐述法治原则精义的时候,大多是从法律形式化的意义上加以考

虑的,即认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是法治的必要条件之一。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社会法学派

的泰斗马克斯o韦伯。按照韦伯的分析,形式主义是一切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而一切前

现代的统治秩序体系,其法律型态的最大特点就是注重实质原则。对中国学者更有触动地

是,韦伯似乎是找到了中国没有走上理性资本主义的根由——中国缺失具有形式理性特征

的法。国内有学者认为“”这个论断今日仍富有警示意义“”,“”从一个角度解释了中

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缺点和缺陷。其实,这一特点在今日中国法律实践中仍然表现得十

分明显,并阻碍了中国迈向法治社会的步伐。“”[1]

当上一个世纪的许多学者醉心于形式上的理论时,有的学者另辟蹊径,从实质内容上

看待法哲学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法哲学,代表性的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他把那

种局限于概念和结构分析的理论表述为“”法哲学的安乐死“”。他的学生考夫曼继承并

发展了他的观点。考夫曼认为在形式主义盛行的情况下,法学方法论上会流行这样一种观

点,即法律发现大概是一种极为简单的逻辑进程,也就是对某种客观状况以法律规范形式

所作的“”归纳“”(submission)。他认为法律发现实质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复杂结构。

这种结构包括着创造性的、辩证的,或许还有动议性的因素,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仅仅只有

形式逻辑的因素,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终以确定的

先入之见即由传统和情境确定的成见来形成其判断。对此,形式主义视而不见。[2]我国

有学者对形式理性同样抱有戒备心理,认为注重形式合理性地发展带来的却是严重的实质

不合理。[3]

但总的来看,在我国法学界,形式理性现在不仅倍受关注,而且被赋予了很高的地位。

在法哲学研究领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以法治现代化为关键性变相的

法治现代化“”的判定标准之一。[4]在证据法学研究领域,有的学者将传统的认识论摒

弃在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外,认为证据法学有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即程序正义理论和

形式理性观念。“”在我们看来,现代证据法学的建立以及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都必须

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的基础上。否则,任何遇此有关的努力和尝试都将遭到失败。“”

[5]笔者认为对某一个理论的探讨并将其应用到法律实践,首先应明白它“”是什

么“”,继而才是其可行性论证。具体到形式理性,首先要清楚形式理性的内涵,而对形

式理性的理解又离不开对其孪生姊妹——价值理性的探讨。基于笔者研究领域所限,在此

只探讨刑事证据立法同形式理性、价值理性的关系。

二、形式理性的内涵

对形式理性的理解离不开对法律形式化的历史考察。法律的形式化起源于古罗马时代。

随着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发达,私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也逐步确立,法律日益完备

并且专门化,法学家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罗马法的形式化运动首先表现为法律的分

化加快。罗马法学家按照法律性质的不同,将罗马法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这种分类对

近代法律体系的结构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成为

这些国家展开法典编纂的基本依据之一。同时,为了适应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作为简单

商品经济法权的罗马私法采用抽象的方法,对各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质作了高度概括的规

定,赋予各种实际的财产权利以观念的原则,从而使罗马民法所确立的各种私法法律关系

体系、制度、概念和原则富有深刻的法理性、严密的逻辑性和系统性,不仅使罗马法达到

了古代法律发展的高峰,而且还使罗马法规范还具有规则的明确性和划一性的特征。另外,

罗马法体系中,尽管实质法与程序法尚未明显分开,但程序法具有较高的地位,并起着较

为重要的作用。与罗马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相对,罗马的诉讼程序也分为公诉与私诉;罗马

的诉讼形式经历了从法律诉讼到程式诉讼,再到非常诉讼的演变;不告不理、公开审判、

言辞原则等等诉讼原则,在罗马法中体现的也很明显。罗马法的形式化运动对现代西方理

性法律的成长产生了巨大的影响。[6]虽然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并非全部渊源与罗马法,

但是“”仅仅就它建立了形式的法律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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