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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食宿、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六)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文件、材料。

第八条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直辖市的XX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XX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根据举办者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为其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五)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获得设立许可证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和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到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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