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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犬只的饲养、管理、交易、运输等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管理,规范有序;
2.公众参与,社会共治;
3.科学养犬,文明养犬;
4.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二章养犬登记与审批
第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办理犬只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
第五条犬只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养犬人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3.养犬人具备养犬条件,能够承担养犬责任;
4.犬只符合本市规定的品种、体型、年龄等要求。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犬只登记,提交以下材料:
1.养犬人身份证明;
2.户口簿或者居住证明;
3.犬只照片;
4.犬只品种、体型、年龄等证明材料;
5.养犬人承诺书。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犬只登记证。
第八条犬只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换发犬只登记证。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饲养禁养犬种;
2.遵守本市养犬管理规定,不得违反相关规定;
3.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接种,防止犬只传染病;
4.对犬只进行定期驱虫,保持犬只健康;
5.对犬只进行训练,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6.避免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7.避免犬只伤害他人;
8.保持犬只清洁卫生,不得随意丢弃犬只粪便;
9.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园、学校等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10.不得利用犬只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条犬只外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使用犬链牵引,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2.为犬只佩戴嘴套,防止犬只伤人;
3.随时清理犬只粪便,保持环境卫生;
4.不得让犬只干扰他人。
第十一条犬只发生伤人、咬物等违法行为,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养犬场所管理
第十二条养犬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养犬场所面积不得小于一百平方米;
2.养犬场所应当具备通风、采光、排水等设施;
3.养犬场所应当设置隔离区域,防止犬只交叉感染;
4.养犬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养犬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依法办理养犬场所登记;
2.对养犬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持场所卫生;
3.对养犬场所内的犬只进行定期免疫接种;
4.对养犬场所内的犬只进行定期驱虫;
5.对养犬场所内的犬只进行训练,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6.不得让犬只干扰他人。
第五章养犬交易与运输
第十四条犬只交易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进行非法交易。
第十五条犬只运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使用专用犬只运输车辆;
2.对犬只进行必要的防护措施;
3.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1.未经批准饲养犬只的;
2.饲养禁养犬种的;
3.饲养犬只未办理登记的;
4.饲养犬只未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的;
5.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6.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
7.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的;
8.利用犬只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结语
本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希望广大市民积极遵守本制度,共同营造和谐、文明、有序的养犬环境。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犬只的饲养、管理及活动。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公民养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2.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定期免疫和健康检查,防止疾病传播。
3.养犬人应当负责管理好自己的犬只,防止犬只伤人、扰民、破坏环境。
4.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养犬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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