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管理制度(3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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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四)科学管理,高效运转。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章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

第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公共区域:包括街道、广场、公园、车站、码头、机场、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医疗机构等;

(二)住宅小区:包括住宅楼、公寓、别墅等;

(三)商业区域:包括商场、超市、市场、餐饮业、娱乐场所等;

(四)企事业单位:包括机关、学校、医院、企业等;

(五)其他区域:包括临时设施、工地、停车场等。

第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由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具体责任人和责任范围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三章环境卫生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以下环境卫生责任和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杂草、粪便等;

(二)定期清理责任区内垃圾、污物,及时清运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

(三)维护责任区内公共设施,如垃圾桶、垃圾箱等;

(四)遵守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规定;

(五)配合市城市管理局开展城市环境卫生检查、整治等活动。

第十条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和义务的;

(二)擅自改变责任区范围的;

(三)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阻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包括:

(一)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

(二)公共厕所;

(三)环卫车辆停车场;

(四)其他环卫设施。

第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规划;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

(三)符合环保、卫生、安全标准;

(四)具有必要的维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环境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和责任落实情况;

(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

(三)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情况;

(四)公共厕所的卫生状况;

(五)其他环境卫生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责任区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制止、纠正;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取证;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和义务的;

(二)擅自改变责任区范围的;

(三)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阻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四)科学管理,高效运转。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实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章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

第六条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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