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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刑法〔一〕討論課

第二講刑法的效力政大法研所刑事法學組碩士班

壹、時的效力〔§2〕一、區分第1條與第2條之適用案例刑法第1條係刑罰規範由無到有的情形,而第2條係刑罰規範由有到無或者由有到有但加重或減輕情形而言,兩者適用情形並不相同,因此學說上有認為刑法第2條係第1條之例外規定純屬誤解。

壹、時的效力〔§2〕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306號判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於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假设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壹、時的效力〔§2〕案例法條法律效果行為時無處罰規定,行為後新增處罰規定1不起訴、無罪判決行為時有處罰規定,行為後廢除處罰規定2不起訴、免訴判決行為時有處罰規定,行為後該規定加重處罰2適用第2條本文依行為時法行為時有處罰規定,行為後該規定減輕處罰2適用第2條但書依裁判時法

壹、時的效力〔§2〕立法例修正:由從新從輕修正為從舊從輕最終均為從輕,僅為原則例外倒置許大法官對修正之批評:採取從舊從輕原則,修法理由認為原則從舊才能符合罪刑法定主義,立法理由的意思應該是認為行為人在行為時僅能認識舊法而無法認識新法,因此係依舊法而決定是否為行為,既然對新法無法預見,則從舊原則才是比較符合罪刑法定主義。這樣的理解,似乎認為假设舊法未設處罰規定,則從新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確如此,但是這是屬於第1條處理的情形與第2條無涉前已述及,再者,從新原則也不會違反行為人的信賴保護,因為刑法第2條仍設有從輕的例外規定,原則從新反而更能符合立法目的,然後配合從輕原則調節行為人的信賴。

壹、時的效力〔§2〕有利原則之判斷與適用有利原則之意義:保障行為人之信賴可能適用之類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法適用遭違憲宣告之規定因有利原則僅具刑法位階4.有利與否之判斷標準:27上2615

壹、時的效力〔§2〕

壹、時的效力〔§2〕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壹、時的效力〔§2〕行為後之判斷:行為結束後作為犯:著手實施構成要件至行為完成時不作為犯:可能防止構成要件因果流程實現而不防止之最後時點☆特殊問題:繼續犯與法律變更刑法第302、347條等為繼續犯,如何認定行為後之時點?

壹、時的效力〔§2〕法律變更與否的判斷Q1:判例見解變更是否為法律變更?德國多數說基於權立分立認為法律並未變更,法院僅是更正確地區詮釋法律,人民所信賴的並非法官見解而是法條文字,假设人民經專業諮詢或信賴向來一貫之實務見解則可依不可防止之禁止錯誤(§16)處理。

壹、時的效力〔§2〕法律變更與否的判斷Q2:空白刑法補充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否為法律變更?實務見解:非法律變更而是事實變更,認為刑罰法律未改變。(釋字103號解釋!重要)學說(田):補充規範影響可罰性範圍應屬法律變更學說(許):視價值結構是否改變,從預防觀點考量學說(陳):視行為時點之價值結構是否改變,

壹、時的效力〔§2〕

貳、地與人之效力

貳、地與人之效力

貳、地與人之效力

貳、地與人之效力擴張基準(領域外)國旗原則:船鑑、航空器Q:我國駐外使館是否為想像領域?肯定說、否认說折衷說:視該駐外國是否放棄行使主權2.屬人原則:公務員(§6)、一般國民(§7)3.保護原則:本國國家及社會法益(刑5(1)~(5))本國國民法益(刑8)4.世界法原則(刑5(6)~(8))

貳、地與人之效力

例題演練總統訪問團連同隨團訪問記者一行42人,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總統專機至中南美洲進行外交訪問。總統A指派機要秘書B在某報社C記者下榻飯店茶水投放致命毒藥,C飲後毒發身亡。隨團記者們為搶此頭條新聞,蜂擁採訪隨團官員,芭樂日報記者D在慌亂中造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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