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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标签中标识要求
食品添加剂作为现代食品工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范使用和正确标识一直是食品生产企业关注的重点,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企业对于食品添加剂标签中标识不规范现象仍时有发生,例如将“β-胡萝卜素”简写为“胡萝卜素”,或将复配食品添加剂笼统标注为“泡打粉”等。
一、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标签中的标识依据
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标签中的标识要求主要来源于以下法律法规及标准: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25)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0号)
二、食品添加剂在食品配料表中的标示要求
1、名称要求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GB14880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需要注意:
1)如果这些标准或公告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两个以上名称,每个名称是等效的通用名称,标示时可选择其中的一个。如“冰乙酸(又名冰醋酸)”可标示为“冰乙酸”或“冰醋酸”。
2)如果这些标准或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涵盖了多种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应根据实际应用情况标示,如“山梨酸及其钾盐(包括山梨酸,山梨酸钾)”可以根据使用情况标示为“山梨酸”或“山梨酸钾”。
3)如果这些标准或公告中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在食品标签中的标示要求,应符合相应规定。如GB2760规定,添加阿斯巴甜(又名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的食品应标明: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含苯丙氨酸)或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4)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如“焦糖色(亚硫酸铵法)”在配料表中标示“焦糖色”即可。
5)可以在这些标准或公告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如“磷脂”可以标示为“大豆磷脂”。
6)既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营养强化剂,又可以作为其他配料使用的,应按其在最终产品中发挥的作用标示。如“味精(谷氨酸钠)”既可作为调味品又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当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时,应标示为“谷氨酸钠”,当作为调味品使用时,应标示为“味精”。
2、特殊要求
食品添加剂含有的辅料不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如商品化的β-胡萝卜素中含有的抗氧化剂维生素E在终产品中不发挥功能作用时,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出来。
加工助剂、已经失去活性的酶制剂可不标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
食品用香精、香料可以标示具体的名称,也可以归类标示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食用香精香料”“食品用香精”“食品香精”“食品用香料”“食品用香精香料”。
3、标示形式
同一预包装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可以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以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食品添加剂“阿拉伯胶”可以选择标示为“阿拉伯胶”或“增稠剂(阿拉伯胶)”。
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通用名称时,如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可用国际编码(INS号)代替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使用食品添加剂“阿拉伯胶”的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m2时,可以选择标示为“阿拉伯胶”或“增稠剂(阿拉伯胶)”或“增稠剂(414)”。新旧要求变化提示:新版GB7718对于采用国际编码(INS号)标示的,设置了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的限制要求,而2011版GB7718无此限制条件。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以在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建议需要调整相关标识的企业及时做好标签换版的衔接工作。
另外,也可以采取建立食品添加剂项一并标示的形式。此时,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示;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示。如,配料:水,全脂奶粉,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柠檬黄),稀奶油,植物油,葡萄糖浆,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需要特别注意,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食品添加剂的标示形式应统一。
三、复合配料中食品添加剂的标示要求
复合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应按照是否在终产品中发挥功能作用的原则决定是否标示。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25)明确: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可不标示其原始配料;复合配料中加入的复合配料,可不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但需注意,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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