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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统一法条约

起源:baidu百科作者:日期:09-12-29

各缔约国期望建立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统一法,决定缔结该条约,并同意下列要求:

第1条(1)各缔约国依据宪法程序将本条约合并到本国立法之中,并不得晚于该条约生效日期。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统一法,简称《协议成立统一法》为本条约附件(一)。(2)各缔约国得把协议成立统一法正本之一翻译成本国一个或多个文字,纳入本国立法。(3)凡同时是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条约缔约国应该把本条约附件(二)对附件(一)第1条和第4条说明合并到本国立法之中。(4)各缔约国应把已经并入本国立法汉字本通知荷兰政府。

第2条(1)就统一法第1条第(1)、(2)款要求地点或习惯居所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能够申明,她们同意不把她们作不一样国家论,因为在无此项申明她们所适用买卖协议成立将受与统一法相同或相近法律约束。(2)为了适应本条第(1)款要求为统一法本身要求目,任何一个缔约国都能够声明,它不把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看作与其相异国家,因为她们知道同这些国家进行买卖时,如无此项申明,由统一法制约协议成立所适使用方法律,是受与本国相同或相近法律约束。(3)如某个国家系本条第(2)款所作申明对象,而以后同意或加入了本条约,该项声明仍然有效,但该同意国或加入国宣告它不能接收者除外。(4)依据本条第(1)、(2)或(3)款所包含申明,须由相关国家交存本条约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提出,亦能够后任何时间内提出,并应该交荷兰政府。此种申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假如这一期限终了时,该条约还未在该国生效,则在本条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3条为了减损协议成立统一法第1条效力,任何国家都能够在交存对本条约同意书或加入书时申明:如有买卖协议当事人在不一样国家领土设有营业所,或无营业所,则设有惯常居所,才适用本统一法,从而能够在本统一法第1条(1)款首次出现“国家”一词前面冠以“缔约”字样。

第4条(1)以前同意或接收一个或多个相关国际货物买卖协议成立冲突法条约国家,可在向荷兰政府送交对本条约同意、接收书时申明:在受先前条约之一约束情况下,只有先前那个条约本身要求适用协议成立统一法时,它才适用。(2)依据本条第1款提出申明国家,应该把申明中包含一个或多个条约通知荷兰政府。

第5条凡依据第1条第(1)、(2)款,第2、3、4、5条提出申明国家,能够用通知荷兰政府方法,在任何时候撤回它申明。这个撤回申明,在荷兰政府接到通知3个月后生效。依据第2条第(1)款申明场所下,从撤回生效之日起,另一个国家所提出任何对等申明不生效力。

第6条(1)本条约将继续为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条约海牙会议参与国开放签字,直到1965年12月31日止。(2)本条约须经同意。(3)同意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7条(1)本条约向联合国全部组员国和它任何专门机构开放,这些国家或机构能够加入本公约。(2)加入书应交存荷兰政府。

第8条(1)本条约将于收到第五份同意书或加入书6个月后生效。(2)对于已经交存了第五份同意书或加入书后,才同意加入本条约国家,本条约将在该国交存其同意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第6个月后生效。

第9条在条约实施中,适用统一法和依统一法所发出发盘,回复和接收,或条约在该国生效后发盘,回复和接收,该国将适适用于并入本国立法中条款。

第10条(1)缔约国能够通知荷兰政府退出本条约。(2)退出条约通知将在荷兰政府接到该通知12个月后生效。

第11条(1)任何国家能够在交存同意书或加入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申明,本条约适适用于在国际关系方面由它负责全部或任何领土单位。此项申明应在荷兰政府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假如在这一期限本条约还未生效,则从本条约生效之日起生效。(2)凡按本条第(1)款提出申明缔约国,在依据第10条退出本条约时,应使其全部领土单位均退出本条约。

第12条(1)在本条约生效三年以后,任何缔约国能够向荷兰政府提出召开会议修改本条约或它附件要求。荷兰政府应将这一要求通知全部缔约国,假如在此项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有四分之一缔约国同意这一要求,则应召开会议,对条约进行修改。(2)缔约国外被邀请参与会议国家代表,享受观察员资格,除在会议上经多数缔约国表决另有要求者除外。观察员享受除表决权外一切权利。(3)荷兰政府应要求全部被邀到会国家提出她们愿意提交会议审查提案。荷兰政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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