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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扣押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本条款所称行政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财产权利或者人身自由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行政扣押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扣押,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扣押的理由、依据、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第五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扣押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行政扣押的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扣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存在违法事实,需要采取扣押措施以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或者证据灭失;
(二)扣押的财物、财产权利或者人身自由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
(三)扣押的期限不超过法定期限。
第七条行政扣押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
(二)违法经营的商品、物品;
(三)非法所得;
(四)非法运输、储存的爆炸物、毒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依法应当扣押的财物、财产权利或者人身自由。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可以采取行政扣押措施: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采取扣押措施强制执行的;
(二)当事人涉嫌犯罪,需要采取扣押措施作为强制措施的;
(三)当事人逃避行政处罚,需要采取扣押措施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采取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扣押的程序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扣押,应当依法履行以下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告知当事人扣押理由、依据、期限等事项;
(四)制作扣押决定书;
(五)送达扣押决定书;
(六)扣押财物、财产权利或者人身自由;
(七)解除扣押。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立案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扣押的理由是否充分;
(二)扣押的依据是否合法;
(三)扣押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违法事实的证据;
(二)扣押财物、财产权利或者人身自由的证据;
(三)其他与扣押有关的证据。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扣押理由、依据、期限等事项时,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口头告知;
(二)书面告知;
(三)公告告知。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制作扣押决定书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扣押的依据;
(二)扣押的财物、财产权利或者人身自由;
(三)扣押的期限;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不服扣押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送达扣押决定书时,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在扣押财物、财产权利或者人身自由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当场扣押;
(二)委托扣押;
(三)公告扣押。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根据需要延长扣押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扣押期限。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扣押期限届满或者扣押原因消除后,应当解除扣押。
第四章行政扣押的期限和解除
第十八条行政扣押的期限,由扣押决定书载明,但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十九条法定期限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二)对违法经营的商品、物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三)对非法所得,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对非法运输、储存的爆炸物、毒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行政扣押期限届满或者扣押原因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扣押。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解除扣押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返还扣押的财物、财产权利或者人身自由;
(二)解除扣押措施;
(三)告知当事人解除扣押的原因。
第五章行政扣押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款规定,实施行政扣押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扣押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款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条款为示例性文本,具体法律条款以国家正式发布为准。)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扣押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本条款所称行政扣押,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或者相关当事人的财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使用、处分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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