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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婚内协议效力
婚内协议有财产方面协议和人身关系方面协议。相关财产协议效力认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而对于人身关系协议,则应以强行性规范为准则,不得僭越法律要求,突破法律精神。[案例介绍]
[案情]
原告孙某,东营市东营区人。
被告樊某,东营市东营区人。
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被告长久在新疆工作,多年来与她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5月为被告写下一份婚内协议,认可与她人有同居行为,但不会与被告离婚,假如原告提出离婚,则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原告于12月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双方签有赔偿协议,并以此为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损害赔偿金。原告果断反对以该协议约定给予赔偿。
[审判]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由原告署名确定婚内协议系受被告要挟所写,所以该协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与被告提供通话统计、短信清单、手机通讯发票和车船票相互映证,能够证实原告与她人有同居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符正当定离婚条件,应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公序良俗,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含有完全过失,应该对原告负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原、被告事先约定原告若离婚就给予被告40万元赔偿协议为人身关系解除附设了经济约束,违反了婚姻法相关离婚自由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应认定该协议相关赔偿数额约定无效。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过失程度、伤害方法、损害后果及侵权人负担责任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依据《中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要求,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樊某离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65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已按判决推行完成。
[评析]
本案所涉是当事人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婚内协议是夫妻用协议方法处理财产和人身关系约定,分为婚内财产关系协议和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现行法律对于婚内财产协议有明确要求。修正后《婚姻法》第十九条要求:“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对双方含有约束力。”婚内人身关系协议是多年来兴起受到普遍关注但还未定论一个新型人身关系协议,实践中对婚内人身关系协议效力存在不一样了解,我们认为相关这类协议总体处理标准是给予实质审查,最终决定是维持、撤销还是变更。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定义、组成要件及性质分析
1.定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修订后《中国婚姻法》所增设一项法律制度,其立法宗旨是保障婚姻关系中受害人正当权益和对过失方给予民事制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法定过失行为造成离婚,无过失方有权要求过失方以个人财产给予经济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下,造成离婚,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组员。”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要求:“《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损害赔偿’,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表明,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中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同居,自己手写一份证实给予认可,被告并有原告电话、短信和车船票等证据相映证,完全能够证实原告与她人同居行为,这种不忠造成了婚姻关系破裂,原告对此应负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成立条件
双方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行为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法定要件才能有效。这仅是指纠纷产生后约定须符合条件,而产生约定前提则是源于夫妻侵权行为存在。相关离婚损害赔偿行为组成要件:
一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含有夫妻关系。没有夫妻关系家庭组员间损害赔偿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
二是一方须有法定过失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过失是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要求四项严重法定过失,即重婚;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除上述四项法定过失以外如通奸、吸毒、赌博等其她过失,都不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条件。
三是另一方无过失。假如双方都有法定过失,如妻子与她人公开同居,丈夫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离婚时,双方都无权以双方有法定过失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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