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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子协定的法律分析

君子协定是市民社会的常见现象,作为主要依道德而非法律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协议,其

在具有“君子一诺重千金”传统美德的中华民族,无疑更有生存土壤。然而,长期以来,我

国学界对于君子协定未予足够重视,以至于连一个权威性的定义也难觅踪迹:有的将君子协

定认定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协议;有的指出君子协议是靠感情维持的协议;更多的则将口头

约定的合同或合同内容称作君子协定。〔1〕实务上,与君子协定相关的纠纷也无统

一、明确的裁判依据或理论基础。例如,作为典型君子协定的好意同乘关系,有时被等同

于无偿客运合同关系,有时则按照道德关系处理。〔2〕基于此,本文不揣浅陋,试就君子

协定的概念、判断标准、法律适用等进行初步研究,以抛砖引玉、就教于大方。一、君

子协定的概念与适用范围(一)君子协定的概念在英美法上,按《简明牛津英语辞典》的

观点,君子协定指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力而仅仅具备对个人的道义上(honors)有拘束力的协

议。《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认为,君子协定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达成的由于明示规

定或法律技术上的瑕疵而不像契约那样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一种协定。〔3〕在大陆法上,

君子协定有“好意施惠关系”(GefaeligkEitsver-haltnisse)、“情谊行为”、“社会

层面的行为”等称呼,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

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有恩惠的关系。〔4〕两大法系对君子协定界定视角

迥异:大陆法系从行为构成的角度进行定义,重在强调协议当事人主观上欠缺设定法律关系

的意思;英美法系则从法律效力角度立论,以强调君子协定为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协议。一

般而言,行为欠缺设定法律关系的意图与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一个

问题的两个方面,故两种定义并无本质差别。综合起来,君子协定应有以下两个基本法律

特征:1.君子协定是协议,也属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对此,英美法的立场远比大陆法明确,

由于大陆法从行为角度下定义,而行为向有单方行为、双方行为等之区分,故形式上似乎大

陆法系应存在单方的施惠行为,而不全属君子协定(或协议)。其实,所谓单方的好意施惠

纯属望文生义、误读法律之解,在大陆法系,当事人的合意也应该成为解读君子协定的基本

切入点。君子协定往往是出于单方良好道德初衷而设,且当事人的道德水平越高,施惠行为

也就越普遍。然而,如赠与合同一样,如果仅仅有当事人单方主动采取施惠意图及行为,而

没有相对方的同意及接受,施惠行为也无法产生效力,哪怕是道德上的效力。而一旦君子协

定涉及法律讼争,更应从双方协议视角厘清内容、适用法律。例如,常见于母公司向子公司

的交易对象提供的安慰函(comfortletters),本属为促成他人双方达成协议而出具的单

方允诺,但实务上却无不将其按双方协议对待。〔5〕应该指出,君子协定并不以一方主动

施予恩惠为必要。此点可以以日本最高裁判所1967年9月29日的一个判例为证:A与Y

为同一作业工地的工人,事故发生当天下午,Y开私车外出办事,A要求同乘,并于一路上饮

酒过量。当日晚6时,Y在营业所所长家办完事,欲将处于醉酒状态的A留在所长家,但A

不顾劝阻,顽固坐在助手席不肯离去。Y在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致使A死亡。本案中,Y

提出A不顾劝阻硬要乘车,不属于君子协定的受惠人,但三审法院法官皆承认,尽管有上述

事实,但是Y最终允许A乘车,因此也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即君子协定关系)。〔6〕现实

中,君子协定可基于多种动机而达成。例如,作为典型君子协定的好意同乘关系至少可被区

分为:(1)单纯的搭便车,可理解为双方互不主动邀请;(2)同乘者被邀请参与,被动享受利

益(例如带情人坐在旁边驾车兜风);(3)同乘者主动要求参与,并对驾驶者(施惠人)给予

指导(例如坐在旁边参与驾驶意见);(4)同乘者主动要求参与,驾驶者在其控制或指导下

驾驶。〔7〕2.君子协定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君子协定尽管为当事人合意之产物,

但此种合意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8〕有人戏称:君子协定并非在两个君子间定下的协议

———当事人往往均希望相对方严格遵守协议而自己却根本不需要遵守协议,此种行径与

君子行为甚至是背道而驰的。〔9〕君子协定不以施惠人负法律上的义务为前提而多以受

惠人无偿获利为宗旨。此项特点使君子协定与无因管理类似,然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作为法

律事实,无因管理是准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为法定之债产生的原因,〔10〕而君子协定却

非属具备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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