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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口勺稳定,保证外汇业务
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企业、融资租赁企业、财务企业、证券企业、保险企业和其他金融企业。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同意。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R勺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
具他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U万美元或者其他等值
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H勺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口勺法
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对应数量和相称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
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
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献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J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汇报;
三、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为金融机构H勺文献;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
五、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企业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日勺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汇报;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状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提供的其他文献和资料。
第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
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同意,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
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同意文献自动失效。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H勺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献和资料:
一、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汇报;
三、外汇业务经营状况日勺汇报;
四、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长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状况;
七、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日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日勺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
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提供II勺其他文献和资料。
第十五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
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经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0
第十七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日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
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告知该机构,并同步
对其外汇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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