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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中所有在职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等。

第三条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处分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为主,惩戒为辅,促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改正和进步。

第五条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

第七条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处分工作应当坚持集体决策的原则,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处分工作应当坚持监督制约的原则,对处分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处分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十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十一条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二条警告适用于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记过适用于情节较重的违纪行为;记大过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纪行为;降级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违纪行为;撤职适用于严重违纪行为,导致职务不适宜继续担任;开除适用于严重违纪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

第十三条处分应当根据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认错态度等因素综合考虑,给予适当的处分。

第十四条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给予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再次违纪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处分人。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三章处分程序

第十六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应当由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专门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有关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调查结束后,监察部门或者专门机构应当提出处分建议,报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处分决定应当由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处分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处分人。

第二十一条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二条复核或者申诉期间,原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处分后果

第二十三条处分决定生效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处分决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处分期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晋升职务、职级,不得参加评先评优。

第二十五条处分期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应当根据处分决定相应扣减。

第二十七条处分期满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情况应当予以解除,但处分决定应当存入其个人档案。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处分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处分监督机制,对处分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处分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处分监督工作,对处分工作的程序、实体、执行等方面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原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复核或者申诉应当由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复核或者申诉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处分人。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复核或者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不依法申请复核或者申诉,而是采取非法手段干扰、阻挠处分工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核或者申诉,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再次违纪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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