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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材料价差依据及其风险负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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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材料价差依据及其风险负担

裁判文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申1469号民事裁定

裁判时间:2023年8月7日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第二中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安厦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

裁判意见摘选

一、关于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认定喀什二中承担材料价差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安厦公司、安厦喀什分公司承建学生宿舍楼、综合服务楼、二号餐厅工程中,共与喀什二中签订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学生餐厅外墙保温及装饰项目补充协议》。有关工程价款结算,其中三份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同时约定“确定风险费用计算方法为执行相关部门发布的调差文件”;另三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与变更签证书方式确定”,同时备注“最终结算价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决算”,故案涉合同有关工程价款标准约定存在多个结算依据,并非明确的固定价标准。同时,喀什二中在原审中亦主张应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其主张双方约定以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与其原审主张矛盾,不能成立。案涉项目不属于固定价结算工程,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就工程款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并不属于前引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符合鉴定的条件。诉讼中,喀什二中与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亦未就工程价款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准许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中,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提交资料、质证、提出异议等各项诉讼权利,鉴定机构进行了必要的现场勘验、复勘,出庭对当事人的异议和质询进行了答复,二审法院亦再次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关于材料价差依据,双方虽约定执行调差文件,但并未明确约定执行调差文件范围。在案涉工程本地无调差文件依据的情况下,案涉工程邻近县市调差文件标准具备可参考性,鉴定机构采用该标准计算案涉工程材料价差,并无不当。因鉴定意见本身为拟制的真实,建设工程的属性和复杂性决定了鉴定意见存在不可避免的一定误差,鉴定机构对存在的问题实事求是予以了校正,2022年6月4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喀什二中、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均对该《补充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以《补充鉴定意见》中材差(钢筋按信息价)1,813,476.96元作为定案依据,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最后,有关材料价差承担主体问题。安厦公司自2010年12月就学生宿舍楼工程与喀什二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亦于2011年1月、9月、2013年3月、8月订立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综合服务楼、二号餐厅等项目。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涉及前述双方订立的全部合同内容,故不能仅以首份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限考量材料采购市场价。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建筑物主体完成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2013年8月案涉工程移交喀什二中,均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期限。故喀什二中申请再审主张系因安厦喀什分公司施工周期过长导致产生巨大材料价差,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逾期交工应承担材料价差的申请再审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风险费用计算方法为执行相关部门发布的调差文件”,并未约定由发、承包人分摊,故喀什二中有关依据公平原则,材料价差应由喀什二中、安厦公司、安厦分公司分摊的申请再审理由,亦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有关材料价差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二号餐厅外墙施工项目单价538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学生餐厅外墙保温及装饰项目补充协议》载明“数量暂定3000平方米(538元/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测量面积进行结算”。喀什二中主张,双方有关餐厅外墙施工面积及单价的约定均为“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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