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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卷第6必正学院学报Voi3ONO.6
2010年11月JOURNALOFSttAOXINGUNIVEI/SITYNOV.201O
缔约过程中的磋商义务及其责任
周江洪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
摘要:《合同法》第42条等规定了我国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磋商义务或恶意
中断磋商的责任问题。比较法上的发展表明,肯定恶意中断磋商的责任,已成为越来越多的立法选择。我国《合同法》第
42条第3项“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一规定,也为中断磋商行为纳入缔约过失责任范畴提供了解释上的可能
性;法院实践中亦有类似案例肯定了此等情形的缔约过失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不当中断磋商责任时,应保持谨慎之原
则,以免对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私法自治工具构成威胁;是否违反诚信和是否产生了合理信赖是责任认定的关键所在。恶意
中断磋商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信赖利益之赔偿,但在某些情形亦可以将履行利益赔偿涵盖在内。但
其决定性的因素并不是信赖利益还是履行利益之区分,而是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中断磋商:缔约过失;合同自由;损害赔偿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93X(2010)06—0oo7—09
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没有任何接触,只是通过简单的要约、承诺即得以成立合同的情形当然不在
少数(如小卖部的日用品买卖等),但对于那些具有重大财产价值的投资或其他交易而言,这样的情形并
不多见。在这些场合,当事人之问通常都会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确立交易条件,形成交易框架。因此,在
磋商过程中,或者在所谓的合同准备阶段,当事人之间是否负有特定的义务以及负有怎样的义务,就成为
合同成立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合同法》第42条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确立了我国的缔约过失
责任制度。但该条明确规定的类型主要有三种:“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故意隐瞒
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过程中的说明义务违反)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
原则的行为”(诚信缔约义务)三种。很明显,前两类无法涵盖中断磋商的情形。若要肯定当事人的磋商
义务或肯定中断磋商的缔约过失责任,只能通过第三种类型、即“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解
释来解决】。但在此之前,有必要澄清的问题是:缔约过程中的磋商是否构成该条第三项的“诚信缔约义
务”?若得以构成,又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什么样的情形才存在磋商义务或就中断磋商负有责任?
若存在磋商义务或就中断磋商负有责任,又负有怎样的责任?对于这些问题,下文将结合我国学说、司法
实践及比较法的经验详细加以阐述。
一、磋商义务的可能性
(一)当事人之间原则上不负磋商义务
依我国《合同法》第4条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缔约自由,即除法律规
定的强制缔约之外,当事人依其意志可以选择缔结合同也可以选择不缔结合同。这正是合同自由的内容
之一。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中断磋商,原则上并不负责任,否则合同制度作为意思自治的工具将会受到
严重损害。也正是因为如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版)第2.1.15条和《欧洲合同法原则》(Lando
草案)第2:301条都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磋商,对没有达成合意不承担责任。
事实上,在我国《合同法》立法过程中,在设计该法第42条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时,无论是最初的概
括性规定还是现行《合同法》的列举式规定,都没有刻意考虑磋商义务或中断缔约的问题;从合同法试拟
+收稿日期:2010—09—12
基金项目:国家“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转型期法治的理论、制度与实证研究”;2008年度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重点项
目“服务合同研究”(项目号:QJC0801003);浙江大学优秀青年教师资助计划(紫金计戈q)资助。
作者简介:周江洪(1976一),男,浙江磐安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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