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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轨道交通工具延误或取消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17931912020090201761
(众安在线)(备-其他)【2020】(主)082号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乘坐或计划乘坐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境内轨道交通工具(释义一)的乘客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体承保轨道交通工具以保险合同所载为准。
第二部分保险责任
第三条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以下一项或全部保险保障。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释义二)在投保的保障范围及对应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轨道交通工具延误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购票成功后,被保险人按照票面记载的车次和时间乘坐轨道交通工具时因轨道交通工具机械故障、被劫持以及其它非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轨道交通工具到站延误,且延误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明的金额为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本保险合同终止。
(二)轨道交通工具取消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持的轨道交通工具票面记载的车次被取消,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金,但以保险单所载明的金额为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三部分责任免除
第四条发生下列情形或由下列情形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军事活动、劫机、罢工、骚动、暴动或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轨道交通工具从事职务工作期间;
(六)任何情况下被保险人持有的客票状态为退票、作废、失效的;
(七)被保险人未能成功办理登乘手续,或虽成功办理完登乘手续,但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轨道交通工具;
(八)被保险人预订轨道交通工具时,已获知可能导致其预定搭乘的轨道交通工具延误或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罢工或其它工人抗议活动、任何自然灾害、旅行目的地突发传染病或军事演习;
(九)被保险人计划搭乘的轨道交通工具所属的公司破产;
(十)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安全乘坐相关规定。
第四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部分保险期间
第六条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六部分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第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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