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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企业研发设备运营期责任保险条款(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17930912022072912533

(众安在线)(备-责任保险)【2023】(主)083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

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

本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所称科技型企业研发设备(以下简称“设备”)为

(1)保险单中载明的,经被保险人研发或生产的技术含量高,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

型企业研发设备;或

(2)保险单中载明的,经被保险人购买的技术含量高,具有核心竞争力,并经政府有

关部门批准生产或销售,由国家法定产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科技型企业研发设备。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址范围内,保险单载明的设备在运营期或试运营期期间发

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见释义一)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因被保险人未配置网络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的网络安全事故;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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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或其他污染;

(八)使用或操作设备人员未按照使用说明使用、操作不当或恶意行为使用;

(九)使用或操作设备的人员在未采纳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设备升级提醒、警示

或服务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或操作设备;

(十)设备未按照运营条件要求进行运营;

(十一)他人擅自对设备的变更、调整;

(十二)出厂时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允许出厂,以及无法确定生产日期或销

售日期的设备;

(十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的设备;

(十四)盗版设备产品;

(十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既有缺陷或漏洞的设备。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或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

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

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设备本身的损失;

(四)间接损失;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设备召回;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九)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各保障项目的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

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

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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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

的,应当在有关证明、资料齐全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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