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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管理办法(18篇)
租车管理办法
租车管理办法(精选18篇)
租车管理办法篇1
局机关小汽车是提高工作效率,快速完成工作任务的代步工具,为使其高效、低耗、安全行驶,延长其使用寿命,特制定本办法。
一、严禁非公务用车,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派车,严禁驾驶员私自出车,出车返回机关后要将车及时入库。
二、局内各股室用车实行派车单制度。用车股室填好派车单,分管领导签署意见交办公室具体管车人员,请示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后,根据工作任务缓急程度统一派车。
三、驾驶员要增强纪律观念和安全意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严禁酒后驾车,违章驾车出现意外事故,由驾驶员自负。
四、提倡干部公出、下乡坐公共汽车。
五、租车:干部公出下乡所需交通工具由办公室根据工作缓急程度统一安排,原则上不得租车;紧急情况确需租车的,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否则不予核销租车费。
六、车辆燃油、安全实行与个人利益挂钩的责任承包办法。
七、车辆维修、保养事先由驾驶员提出计划,经局长批准后
实施。车辆加油到政府采购点定点加油站,由办公室统一购买加油磁卡。
八、本制度从2022年3月1日起执行。
租车管理办法篇2
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且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行为。
本办法所称汽车包括《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所列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等。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治安管理和车辆登记管理,指导、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建立、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督促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汽车租赁经营工商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租赁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共享管理信息。
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畅通信息交流渠道,有效防范和惩处利用租赁车辆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第六条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服务规范,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提高租赁经营服务质量,维护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场所、经营组织机构、车辆情况等事项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将变化事项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八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20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九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1年以上的证明;
(五)经营组织机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六)自有车辆行驶证或者购置承诺书。
接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条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租赁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前15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
车的,只能租赁给承租单位用于半年以上固定用车。
承租单位不得将租赁的9座以上(不含9座)载客汽车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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