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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监督工作的机制创新
——结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前移的实践探索
邓象伟贾济舟杨娟
一、侦查监督机制创新的实践需求及价值目标
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是由审查逮捕部门更名而来,名称的改变也意味着职责的变化。更名后,2000
年9月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侦查监督会议,会议中明确指出侦查监督工作总方向及职能就是
“全面履行职责,加强配合,强化监督,引导侦查。”但是要实现上述职能的转变,仅仅依赖审查逮
捕部门的原有工作模式,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常有“欲渡无舟楫”之惑。
(一)传统侦查监督工作方式的缺陷决定了必须进行创新探索
现有工作模式下侦查活动监督主要依靠在审查逮捕等办案活动中发现问题,存在严重的局限性,
实践中往往陷入“监督线索少来源、监督效果常滞后、引导侦查欠依据、指导监督缺手段”的困境,难
以真正实现工作职能向强化监督、引导侦查方向的转变。
1.监督工作的局限与困境
“侦查权力的独立性使侦查活动成为一种相对封闭的活动。”在传统工作模式下,检察人员难以主
动介入侦查活动,一般是通过书面阅卷的方式来审查案件,被动发现侦查监督线索。这种审查是一种
静态审查,具有片面性,即只能看到案件材料反映出的侦查活动情况,往往难以详细把握案件的真实
情况,这也就使得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只能把重点放在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上,而难以有效
地进行侦查监督。
而且,通过办案发现线索、进行纠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案卷移送到检察机关时,侦查活动已
经完成,此时即使发现了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也不可能及时进行纠正,甚至是无法纠正,无法真
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引导侦查职能的现实困境
应该说,“引导侦查”职能的提出不仅仅是对原有单纯办案方式提出的新要求,而且体现出检察机关
对强化侦查监督及在新庭审模式下提升案件质量的新思路。即“要从重职权的行使向重监督效果发展。
要实现这一转变,就必须改进工作方式。不仅要坚持事后监督,更要注重引导侦查。通过及时介入公
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参与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积极提出侦查建议制作详细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引
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地收集、固定和补充证据。”新庭审模式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可
以预见随着法治的进程,对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要求会越来越高,新近如新律师法的实施,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等均体现了这一点。
(1)检警双方诉讼地位、权责、执法理念客观上存在差异,引导侦查活动有必要提前。
从权责方面看,“侦查机关仅负责侦查活动,侦查的后果——能否顺利控诉完全由没有参与侦查活
动的检察机关负责,从而造成权责失衡,侦查机关权力大于责任,检察机关责任大于权力。”这种权
责的失衡使得“侦查机关的重心在于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尽快缉拿犯罪嫌疑人;而检察机关的着重点
在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及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虽然侦查机关也
已逐步转变观念,对证据的收集、固定予以重视,但由于职能分工不同,侦查人员对审判活动缺乏切
身体会,“至于批捕、起诉的证据要求,他们并不完全了解,造成侦查缺乏明确的目标。”因此,侦查
环节收集的证据往往难以满足检察机关控诉的需要,有必要改革目前的工作模式,将开展侦查监督的
时间前移到批捕之前的侦查阶段。
(2)追诉活动是主动性的司法活动,需要一定的即时性和亲历性,因此应与一线部门建立直接的
联系与沟通渠道。
传统工作模式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的桥梁是预审部门,发现案件质量存在问题、
需要收集什么证据一般均是通过预审部门“二传”给一线办案干警。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与侦查一线民
警基本没有工作联系,缺乏直接的联系与沟通,更别说指引侦查。此外,新律师法实施后,检察官了
解案件情况一般远在律师介入后,难以适应新诉讼模式的要求。
(3)“提前介入”并非常态工作模式,需要深化和超越。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
讨论。”据此,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请批捕前可以参与案件,即“提前介入”。但“提前介入”针对的只是
个案,并非常态的指引与监督。即使个别案件通过公安预审部门提前介入,也由于没有和派出所等侦
查一线部门建立直接联系而不能真正实现对侦查一线的指引和监督。有必要深化和超越,使介入模式
常态化,这样才能“使介入范围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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