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公检法机关关系的审视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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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公检法机关关系的审

作者:程玉梅

来源:《西部学刊》2020年第23期

摘要:有学者认为公检法机关在宪法规范层面上“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是

当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过程中的巨大障碍,但有学者认为两者并无实

质性的冲突。“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落实分权与制衡、人权保障原则。解

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涵,认同其是辩证统一的,并不矛盾。推进“审判中

心主义”应依法坚守人权底线,加强庭审对审前阶段的管控,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3-0070-03

2014年我国正式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关部门也颁布了诉讼制度改

革的具体规则。“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等概念经常出现在学界和司法实

务界的讨论研究中,上述概念是审判中心本质属性的不同形态,它们的实质内涵有很大的不

同,相对应的改革措施的范围和力度存在差别。而许多学者在讨论审判中心相关概念时反复在

“审判中心主义”理论范畴、“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范畴和“庭审实质化”的实践范畴之间跳跃,

更有甚者将其视为同一概念[1]。审判中心理念来源于西方,但欧美国家并没有“审判中心主

义”“以审判为中心”等概念,因为他们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弹劾主义”,审判中

心相关理念蕴含在刑事诉讼理论里,而只有诉讼制度呈现“侦查中心主义”的国家才会有“审判

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等概念[2]。“审判中心主义”是我国学者在对中外诉讼制度和程序的

比较研究中,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类型化的理论概括术语[3]。“审判中心主义”力求改变刑

事诉讼“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模式”“案卷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等弊病,其基本的主张是:

首先,重塑诉讼阶段关系,让审判阶段代替侦查阶段为刑事诉讼的核心;其次,强调庭审的实

质化[4];最后,加强审判阶段成对审前阶段的管控权[5],其中主要的是审判权对侦查权的监

控。

陈光中、龙宗智、张健伟、陈瑞华等学者认为宪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规定与“审判

中心主义”中重构诉讼模式的目标相悖,只有重新审视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实

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目标。而“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下,改革决策层、

执行部门为解决刑事错案频发、司法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难题而提出的学术术语。在《中共中央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中,“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

基本要求是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其具体

的措施是对现有刑诉具体规范的重申、提示、强调以及未实质性地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相

关措施并未实质性涉及司法体制层面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一、“侦查中心主义”转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合理性

(一)落实分权与制衡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诉讼在遵循宪政“分权与制衡”原理下形成了控、辩、审三方分工合作

的形态。履行控诉职能的是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和行使公诉权的检察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

律师构成辩方,而法院是独立并中立的审判方。公检法各司其职实现分权,但是在实践操作

中,三机关呈现流水作业式的合作模式,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及其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庭审判

起决定性作用,诉讼结构以侦查为中心。这就导致控辩地位不平等,法院独立性受损,法官重

新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薄弱,带来了程序上的非正义[6],侦查机关与法院状态失衡。

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常采取检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措施來收集

证据或者抓获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主导,单方性很强,

不似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中立裁决的法庭审判模式,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参与的影响力

有限。虽然目前采取了规范询问程序、笔录制作等措施,但是辩方介入保障机制不是很完善。

同时,侦查活动追求主动、效率,在侦查权行使的过程当中极易触碰公民的宪法权利,比如执

行强制性措施,进行监视、窃听等,所以侦查权的本质属性要求其应当被依法制约。

审判权是一种裁判权和判断权,这是学术界已经达成一致的观点,它的根本任务是就对抗

双方作出裁决,以定纷止争为己任。“它具有两个功能:一方面,对于各种各样的纠纷,法院

作为中立的第三者,基于公正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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