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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改革与司法权威
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
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思想的精髓。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
颂布实施是我国迈向现代化法治国家的起步,二十年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初
具规模,司法行为亦逐步规范,法制建设的重点也已由立法转向司法。以江泽民同志为核
心的党中央十分重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反复强调依法治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法治国家,既意味着我国治国方略的重大改变,也展示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光辉前
景,更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共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
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这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第一次将公正执法与制度保障结
合起来,既鲜明地展示了“执法靠法制”的现代法治思想,又深刻地点出了司法改革的主
题,确定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除了加强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并做
到有法可依外,更重要的是要严格执法,保证司法公正、独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
必严,违法必究。正视现实,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在法制日趋完备,依法治国观念日益浓
厚的同时,我们法制建设却面临另一重要课题,即如何树立司法权威并进行相应的司法改
革。一、司法权威的意义及要求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就如列宁
说过的一名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
换言之,“法将不法”。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的,国家实施的,“法将
不法”发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法律权威的危机有着不容忽视
的严峻后果,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法律的
权威从何而来?理论上常讲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这
指的是法律权威的静态形式。法律仅凭静态权威尚不足以引起人们对它的敬仰,法律的权
威更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这是动态的法律权威。只有这种活生生的法律权
威才能赢得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换言之,只有通过权威的司法才能赋予法律以生命
和权威。正由于此,在很多情况下,司法权威和法律权威说的是同一回事。那么,司法的
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这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
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
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
如果裁判不公正,人们将根本不服从裁判,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
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因此,司法不公和执行难将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危及法律的生
命。二、司法权威的现状及病症原因在历史传统上,我国漫长的封建和半封建、
半殖民社会奉行专制,其本质是人治而非法治。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至今
仍在为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而努力,司法权威并未真正树立起来,这主要体现
在:(一)、司法行为在国家事务中应有的地位未能确立,作用未能充分发挥。这
里无意渲染“三权分立”学说,但也无法否认,在国家权力结构中,三权分工是必不可少
的,司法权在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稳定统治关系、监督其他国家权力的依法行使等方面所
起的重要作用。但在我国历史上的国家体制中,行政权大于司法权,司法权一直被视为行
政的附属,这种色彩至今依然浓厚,我国法院依行政区域设置、内部行政化管理的现行体
制就是例证。此外,应当赋予司法的一些职能被限制抑或根本就未曾赋予,如对立法的司
法审查权,即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制度未建立,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
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如此等等,这些现象本身就是司法无权威的体现,也是不利于树立
司法权威的因素(二)、司法强制力不足。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
罚手段,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护秩序和正义的基本职能。由于传统上司法对行政的依
附,司法的强制力被行政的强制力所掩盖,形成了重行政管理而轻司法调整的固有思维模
式,在国家权力结构的设置及国家管理权限的分工上,形式上直接有效而可能有失公正的
行政管理替代了某些本该属于程序相对较为复杂而优势在于能确保公正、合法的司法的权
限,将司法的权限限制在解决纠纷的狭小范围内。由于司法在国家事务及公共事务中的地
位定位不准,相应地赋予司法的强制力也就不足。纵观世界各法制发达国家,司法不仅有
着与立法、行政平等的地位,在法律的实施方面更拥有司法的最终决定权。而我国的国家
权力结构中,行政权居于主导地位,行政权分割司法权是一个不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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