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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篇)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施工过程中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共同做好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危大工程的辨识与评估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危大工程辨识,明确危大工程的范围和数量,并编制危大工程清单。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危大工程进行安全评估,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特点、施工工艺、施工环境、人员素质、设备状况等,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七条安全评估报告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报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应当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章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与审核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危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专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施工计划;

(三)施工工艺技术;

(四)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五)劳动力计划;

(六)施工设备计划;

(七)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报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论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方案的可行性、安全性、经济性等。

第十一条专家论证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论证结论和改进意见。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专项方案。

第四章施工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编制专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进行审核和论证。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进行全过程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确保施工安全。发现施工单位违反专项方案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要求其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危大工程的安全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专项方案的执行情况、施工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第五章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危大工程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组织机构;

(二)应急响应程序;

(三)应急处理措施;

(四)应急物资和设备保障。

第十八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大工程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原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大工程,是指施工过程中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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