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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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合同同法法上上赔赔偿偿损损失失的的请请求求权权基基础础是是什什么么??

⼀、问题的提出

尽管可以笼统的说合同法上的赔偿义务都属于“违约责任”但实际上仔细分析《合同法》上的赔偿义务的基础型规

范就会发现这些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的具体规范是不同的。例如《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

第92条规定的赔偿义务就难以认定为“违约”因为违反的是法定义务⽽⾮约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就其属性来说是

否属于违约的范畴?在法典化的今天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民法总则部分更合适还是仍然留在合同法中更合适?

《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权代理⼈的责任”属于什么性质的责任?第49条表见代理成⽴后被代理⼈对表见代理

⼈的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以上这些规范与合同订⽴或者履⾏有关究其规范属性是否属于合同法管辖都值得研究。借制定民法典的“东

风”研究这些规范属性有助于我们⽴法将其“归位”。

⼆、传统民法违约责任范畴的赔偿损失及其规范

(⼀)我国违约责任⽅式中的赔偿损失规范

从我国《合同法》第7章“违约责任”本⾝的体系看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存在以下规范:

关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违约责任的⽅式《合同法》第6章与第7章的规范模式导

致了不同的意见。这涉及到赔偿损失的属性和定位问题应将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责任的⽅式来对待理由是:

第⼀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事由看都属于违约或与违约有关:(⼆)(三)(四)项都属于违约的情

形第(⼀)项“因不可抗⼒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也属于合同不能履⾏从客观上看也会导致⼀⽅或者双⽅违

约。

第⼆解除合同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有⾃⼰的构成要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违约⽅在对⽅违约后想从

合同约束⼒下解放出来摆脱合同的约束因此解除合同属于⼀种对⾮违约⽅的救济措施。

第三如果不将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责任⽅式那么违约救济措施就是不完整的:因为如果没有解除合同违约救济措

施就只有继续履⾏、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第四从⽐较法来看法国和德国民法典均将合同解除明⽂规定为违约责任⽅式。

(⼆)独⽴及辅助性救济措施的赔偿损失的规范分析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赔偿损失的规范性质可以分为独⽴的违约救济措施和辅助性的救济措施。

具体来说作为辅助性的救济措施的赔偿损失主要有以下⼏点:

⽽作为单独的救济措施的赔偿损失即指《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预期利益的赔偿损失)。

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损失的区别在于:作为辅助性的救济措施不应包括“预期利益”。例如《合同法》第110条

规定的主救济措施是“继续履⾏”当事⼈的“预期利益”是通过选择或者请求继续履⾏来获得的因此这⾥的赔偿损失仅

指“实际损失”。《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作为解除合同的辅助性救济措施之赔偿损失是否适⽤第113条值得讨论。

我们可以考察各国(地区)关于此问题的⽴法规范。

在解除契约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上我国学理与⽴法⼀贯坚持同时并⽤的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

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现⾏《合同法》继受了这⼀原则根据该法第97

条及第98条的规定合同终⽌不影响当事⼈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于在解除合同同时使⽤损害赔偿时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履⾏利益理由如下:其⼀从逻辑上说合同解除使得

合同⾃始归于消灭当事⼈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即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如果是缔约前状态的话何来履⾏利益?

其⼆合同解除后解除⽅不仅免除了⾃⼰的给付义务⽽且对⽅⽆从获得对待给付还要求对⽅承担履⾏利益的赔

偿这对于违约⽅⾮常不利。其三履⾏利益是⾮违约⽅也履⾏了⾃⼰的义务后才能获得的利益。⾮违约⽅若已经免

除了⾃⼰的履⾏何来履⾏利益?在解除的情况下也仅仅是信赖利益。其四我国《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单独的请

求履⾏利益的规范——第113条⾮违约⽅完全可以不解除合同⽽请求履⾏利益⽆需再作出如德国和⽇本学理及⽴

法的解释。

三、缔约过失应视为独⽴的请求权基础

德国法学家耶林将缔约过失责任的产⽣根据定位于诚实信⽤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所保护和救济的不是⼀般侵权⾏为

法保护的对象也不是契约责任所涵盖的内容但关于举证责任、时效时间及责任基础等问题上却适⽤契约法的原则

加以处理。

如此看来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第58条、第9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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