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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者提出了刑事和解的理念。在英、美、德、加拿

大等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一直为理论研究者和政策制订者所注目,目前已形成较稳

定、通行的操作模式,积累了不少经验。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考察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源

流、理论基础并提出了本土化构想,但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否适用及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

等问题,学界目前尚无人论及。笔者认为,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各种条

件已经基本具备,应当逐步摸索实行。

一、域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效果评价

刑事和解(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

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通

常是受过训练的社会自愿者)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

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和

睦关系,并为加害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无论是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还是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甚至在这些国家内部

各司法辖区之间,刑事和解的制度安排并非完全同一,而是根据风俗习惯、价值观念及司

法制度的不同有所差异。具体而言,目前在西方国家,较为通行的刑事和解实践模式有四

种:

一是社区调停模式(Communitymodel)。在犯罪发生之后,未成年犯罪者被司法机

关逮捕之前,由特定的社区调停组织而非司法机关主持犯罪者与被害者双方之间的调解。

二是转处模式(Divisionmodel)。在司法机关已经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之后,在程序

终结之前将案件交由社会上的纠纷调解中心处理,而不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来最后解决犯罪

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纠纷。

三是替代模式(Alternativemodel)。该模式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础上,通过

改变对犯罪者的刑罚处遇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实现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和解,其典型是

勒令犯罪者对被害者进行刑事赔偿、赔礼道歉、或为社区提供服务。

四是教会模式(Churchmodel)。在美国其典型是由门诺教派组织的刑事和解方案,

该模式的目的是“……将犯罪看作是必须治愈的社区(所受的)创伤,强调的重点是治疗

-重建正常的关系-手段是(对被害人的)补偿而不是报应。”(1)

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和实务界从心理治疗效

果、满意度、再犯率和赔偿率等方面对刑事和解效果进行了调查分析。研究结果表明,刑

事和解具有积极意义:

1、心理治疗效果效果良好。在与加害人的讨论中,被害人能够充分描述感受和表达

思想,随着其情感的渲泻,困扰已久的恐惧感和焦虑感明显减轻。这一过程有助于治疗和

恢复其被损害的心理。

2、各方满意度较高。参与和解的大部分被害人与加害人对其案件被提交和解感到满

意;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大都对提案的公正性、和解过程及和解结果的公正性表示满意。

3、再犯率低。刑事和解不仅对被害人是一个犯罪创伤治疗过程,对加害人而言也是

恢复其正常社会感受的心理过程。美国刑事和解专家UmbrEit于1994年主持的一项研究

发现,美国一些州内经历过刑事和解程序的未成年犯的再犯比例明显较低(18%),而对

照组的再犯比例达到27%,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对减少不良行为的积极效果。

4、赔偿率高。大部分刑事和解都会达成协议。UmbrEIt在1994年进行的“样本组与

对照组赔偿履行比例”调查中发现,参与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中81%成功履行了他们的赔偿

义务,与之相比,由法庭裁决的赔偿计划中只有51%得到实际履行。

二、我国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强调国家主义与集体利益,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既有观念格

局中缺乏存在与发展空间。近年来,伴随社会公众权利意识提高和中国同国际社会接轨趋

势的日益加强,如何加强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障逐渐成为各界共同关注的话题。在这一背

景下,我国应否吸收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构建适合国情的刑

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有必要构建该制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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