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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合同不产⽣变更效⼒
未按照《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合同,对签约在先的施⼯合同不产⽣变更效⼒
⼀、裁判主旨:(1)招标⼈与中标⼈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合同,如果⼯程不属于必
须招标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签订在先的施⼯合同有效。
(2)中标通知书的实质内容与在先签订的合同发⽣变化,应认定双⽅存在着变更之前合同的意
思,但是由于双⽅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导致新的合同尚未成⽴,不发⽣合同变更的效
⼒。
(3)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应当接受⾏政处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案情简介:
A公司将⼀⼯程项⽬发包给B公司,双⽅签订了施⼯合同,约定⼯程造价约3000万,后A公司⼜
通过招投标的⽅式,确定B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确定的⼯程造价为3500万,但是双⽅
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书⾯的合同,合同履⾏过程中,因⼯程造价以及⼯程款的⽀付问题,双
⽅发⽣纠纷,诉⾄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程造价问题?(2)中标通知书是否构成对之前签订的合同的
变更?
三、法院主要观点:
(1)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份施⼯合同,双⽅意思表⽰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
制性效⼒规定,发包⽅已经依法取得相关部门的项⽬建设批准⽂书和⼯程施⼯许可⽂件,承包
⽅具备相应的施⼯资质,双⽅主体资格上不存在影响合同效⼒的瑕疵,因此认定第⼀份施⼯合
同有效。
(2)从项⽬的性质上看,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强制招投标的范围,因此不能以未按照招
投标程序订⽴施⼯合同为由否定第⼀份合同的效⼒。
(3)中标通知书上确定的⼯程造价与之前签订的合同发⽣了变化,说明双⽅具有变更合同的意
思,但是双⽅因没有按照《招投标法》规定在30⽇内签订书⾯合同,因此新的合同未成⽴,亦
不发⽣变更之前合同的法律效果。未依照中标通知书签订书⾯合同,应当依法接受⾏政处罚,
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
(4)⼯程造价的确认应当按照依法成⽴并⽣效的第⼀份合同来确定,但该合同约定的⼯程造价
不明确,双⽅在施⼯过程多次对施⼯图纸进⾏变更,⼯程量也发⽣了变化,应当综合各⽅⾯的
证据确定⼯程决算造价,在原被告均同意进⾏⼯程造价的评估的情况下,合法有效且经过质证
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延伸讨论:中标通知书的效⼒
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1、合同的成⽴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承诺到达要约⼈之时成⽴,除合同另有约定或
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合同⾃成⽴之时⽣效。招标⽅发出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投标⽅投
寄标书视为要约,招标⽅通过评标最终确定中标⽅,并向中标⽅发出中标通知书应为承诺,中
标通知书到达中标⽅时合同即成⽴,签订书⾯合同仅是以书⾯的形式将双⽅的合意内容具体
化,是否签订书⾯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
2、招投标是合同成⽴的法定特别程序,招标公告、投标、评标、中标、中标通知、订⽴书⾯合
同,均是合同成⽴的必要条件,这些条件具有法定的强制⼒,⽋缺任何⼀项均不能发⽣合同成
⽴的法律效果。相对于《合同法》,《招投标法》是特别法,合同成⽴的条件有不同规定的,
应当适⽤特别法,⽽不能简单的套⽤⼀般合同的成⽴条件。因此,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但未
签订书⾯合同的,合同不成⽴。
笔者同意第⼆种观点。不仅仅是基于特别法优于⼀般法的法律适⽤原则,⽽且从招投标法的特
殊价值定位,以及促进交易安全的⾓度思考,第⼆种观点更为可取。
五、法律指引:
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进⾏下列⼯程建设项⽬包括项⽬的勘察、设
计、施⼯、监理以及与⼯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招标:(⼀)
⼤型基础设施、公⽤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全部或者部分使
⽤国有资⾦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三)使⽤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
的项⽬。前款所列项⽬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招标的其他项⽬的范围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2.《招标投标法》第四⼗五条:中标⼈确定后,招标⼈应当向中标⼈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
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中标通知书对招标⼈和中标⼈具有法律效⼒。中标
通知书发出后,招标⼈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放弃中标项⽬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
任。3.《招标投标法》第四⼗六条:招标⼈和中标⼈应当⾃中标通知书发出之⽇起三⼗⽇内,
按照招标⽂件和中标⼈的投标⽂件订⽴书⾯合同。招标⼈和中标⼈不得再⾏订⽴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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