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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横向垄断协议中限制竞争的判断标准
作者:张李儒
来源:《青年时代》2016年第21期
摘要:目前,我国法院和执法机关对于横向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的判断没有统一的认识标
准,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判断差异的现状。本文通过对案件的分析,找出限制竞争判断标准存在
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横向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判断标准
一、案情简介
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系经深圳市民政局合法登记的社团法。被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
协会与取得《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资格等级证》的所有会员单位均签订了《深圳市有害生
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自律公约》的第五条规定:本公约适用范围为深圳市内招投标
承包的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工程,对于在防治工程承包竞投中,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报价低
于深物价[1997]55号的除“四害”消杀服务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收费标准的80%以下者,视为不
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惠尔讯公司主张,由于被告与其会员公司签订《自律公约》固定服务价格,致使原告
失去了本可以获得更低廉价格的机会,多支付了服务费,造成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协会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的行
为不构成固定价格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
的豁免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案件评析禁止横向垄断协议制度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于保护公平的市场
竞争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增进社会福祉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横向垄断
协议纠纷,必须正确把握横向垄断协议成立的条件,特别是对于限制竞争的标准判断方面,这
也是正确适用该制度的关键所在,颇值得深入研究。
二、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横向垄断协议限制竞争缺乏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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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了何为“垄断协议”,但对何为“排除、限制竞争”未
作进一步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认识不尽相同。因此,在限制竞争的
标准判断问题上,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所考虑的情形有很大的区别。
法院认为,垄断协议的认定要考虑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但对如何证明存在排除、限制
竞争情形,法院的分析尚未定型化仍处于探索阶段。执法机关对于垄断协议的认定是否要考虑
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态度并不明朗。因为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导致法院和执法之间产生分
歧,导致判决的结果和执行的结果不一样,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
(二)对限制竞争判断标准任意解释
案件中的法院在判断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时用从事横向限制竞争协议的企业占所有企业的比
例来进行衡量是不合适的。因为数量不能很好地反映这些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能力,更合适
的方式是计算参与协议的企业所占的市场份额。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是以企业在相关市
场所占的份额为标准的,法院如此歪曲法律的规定,明显不合法。
三、完善横向垄断协议限制在竞争的判断标准
(一)统一排除、限制竞争的认识
欧盟及其成员国对于“排除、限制竞争”的认识较为统一,既包括“排除、限制竞争目的”也
包括“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两者是并列关系,不需要同时具备。据美国的司法实践,使被告
各方未在协议中公开言及固定价格或瓜分市场,法院仍可从协议的目的或效果推断其具有相同
的作用,或协议的目的与效果不合理。根据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解释,日本反垄断法中的不
当交易限制是指竞争者之间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分割市场和串通投标的卡特尔,它们在性质
上“本身违法”。所以,我国应当建立明确、统一的标准,真正做到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二)完善以市场份额为判断限制竞争的标准
我国已经将市场份额作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标准。本案中,法院主要是通过企业的
数量来衡量是否协会是否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的行为。这样的做法是说不通的。因为企业的数
量并不能够代替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占有比例。欧盟《关于不重要协议的通告》第7条规定:
“委员会认为,影响了成员国间贸易的企业间协议,在以下情况下不会产生第81条(1)意义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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